(2017)豫12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赵卫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涛,赵卫霞,薛文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239号原告王建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赵卫霞,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薛文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王建涛与被告赵卫霞、薛文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被告赵卫霞及委托代理人冯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文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涛诉称: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薛文乐将其位于三××市湖滨区××北××街坊××楼××单元××东户房产转让给我,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归我之后,被告赵卫霞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我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把房屋租赁给赵卫霞,并要求其尽快腾房,但赵卫霞以与薛文乐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日腾空位于三××市湖滨区××北××街坊××楼××单元××东户房产后予以返还,赵卫霞支付租金自2015年11月4日至迁出之日止。被告赵卫霞辩称: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原产权人就是我。2014年6月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薛文乐,当时第三人无力付全款,要求先行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待全部付清后十日内我再搬迁。我把房产过户给薛文乐后,一直索要房款无果。2017年3月1日已向湖滨区法院起诉,追索下欠购房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无权索要房租。第三人薛文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建涛与第三人薛文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薛文乐以1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本市湖滨区××北××街坊××楼××单元××东户(建筑面积64.34平方米)出售给王建涛,并于2015年11月4日将房屋过户至王建涛名下。2016年6月份,薛文乐向被告赵卫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6月份欠赵卫霞购房款14万元,至目前还下欠63000元,下欠房款什么时间还清,赵卫霞在10日内搬出。2017年3月1日,赵卫霞书写诉状,将薛文乐诉至本院,要求薛文乐支付下欠的购房款59000元,并要求给付原告下欠款项完毕后10日内,其再搬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租金1000元计算至搬出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占据系争房屋,非被告过错,而是第三人薛文乐未付清被告房款而许允被告占有该房屋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应由第三人薛文乐承担,关于月租金1000元,由于王建涛有所有权的仅为房子,不包括房内家具家电等生活设施,故要求过高,结合市场行情定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赵卫霞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本市湖滨区××北××街坊××楼××单元××东户搬出。二、第三人薛卫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涛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5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第三人薛卫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审 判 员 王胜章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