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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桑卫华、被上诉人申宇飞、被上诉人申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桑卫华,申宇飞,申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卫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宇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福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桑卫华、被上诉人申宇飞、被上诉人申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晋04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判决中的33633.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桑卫华提交的病历显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但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的所作的,上诉人一审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不予理睬;该鉴定中引用的标准错误病历中显示内容并未达到鉴定中的程度。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桑卫华伤残九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桑卫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鉴定有意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答辩人的鉴定是在交警队的委托下进行的,评定依据包括所有的病历资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还年轻,九级伤残为答辩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上诉人应快速理赔而不是推诿逃避。申宇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申福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桑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与申宇飞、申福明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106元;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人保财险与申宇飞、申福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与申宇飞、申福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申宇飞驾驶晋DFM5**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村路段,与同向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长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7日。事发至今,被告申宇飞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2119.7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300元。本起事故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宇飞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伤残评定,被认定为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申福明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次事故是基于被告申宇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所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申宇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申福明虽为实际车主,但并非实际驾驶人,且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申福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申福明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申宇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宇飞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审法院依据票据确定为32119.7元。2、误工费。鉴于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其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不应主张该项费用的抗辩,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原告虽然作出工伤鉴定,但并未对其损失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误工期限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的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月15日。经计算为7188.5元。3、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标准为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83元/日,护理期限,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医嘱酌情认定为57日,经计算为4731元。4、交通费。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原告所主张的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元/日,结合住院时间27日为8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时间27日,为2700元。7、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票据确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籍,故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0331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以及原告的主张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8982元。10、财产损失。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表明车辆受损。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14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000元。余款53143.2元应由被告申宇飞予以负担。但鉴于被告申宇飞已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34419.7元),故被告申宇飞还需支付18723.5元。原告实际应得数额为13972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宇飞支付原告桑卫华18723.5元。原告桑卫华实际应得数额为139723.5元。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桑卫华负担227元,被告申宇飞负担30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桑卫华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应当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或者提供原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的证据。而本案中,一、二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来反驳原鉴定。另外,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6年11月23日作出桑卫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参考该工伤鉴定结论,可以认为桑卫华在本次事故受伤及造成伤残属实,自从发生事故自今已两年之久,桑卫华饱受伤病之痛,上诉人应尽快理赔。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庆菊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