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晓燕与被执行人周婷、罗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晓燕,周婷,罗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45号案外人:杨群英,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建兴镇。申请执行人:汪晓燕,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被执行人:周婷,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被执行人:罗茂林,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晓燕与被执行人周婷、罗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群英对本院查封位于南部县南隆镇X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群英称,2010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周婷、罗茂林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X号房屋出让给我,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我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故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5月23日,案外人杨群英与被执行人周婷、罗茂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周婷、罗茂林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X号房屋出让给案外人杨群英,并于2010年12月9日在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办理了过户委托公证,案外人杨群英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4月25日,本院以(2016)川1321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杨群英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婷、罗茂林于2010年5月23日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X号房屋出让给案外人杨群英,案外人杨群英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南部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321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在案外人杨群英实际取得该房屋之后,故案外人杨群英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南部县南隆镇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苗审 判 员 任增全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