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翁凑印与孔凡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凑印,孔凡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52号原告翁凑印,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凤,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负责人熊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凑印诉被告孔凡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凑印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孔凡凤、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凑印诉称,2016年9月23日13时40分许,原告下班骑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园大道北侧,被告孔凡凤骑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右拐弯时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289.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孔凡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凡凤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凡凤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11项计人民币120511.6元(住院医疗费62219.2元+鉴定伤残拍片70元=62289.2元,减去被告孔凡凤已交3000元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13000元,实际为49289.2元各负担50%=24644.6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0.1=53000元;误工费130元×150日=19500元;护理费123元×90日=1107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60元×60元=36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各负担50%=700元;交通费200元;急救中心车费149元;购买轮椅648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20511.6元);2、判令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被告孔凡凤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凤当庭辩称,发生该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全部承担赔不起。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辨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实际居住地也在农村,所以应该适用江西农村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诉请的标准过高,其依据也不足,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该适用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三期鉴定的天数过长;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购买轮椅的证据不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孔凡凤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孔凡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孔凡凤购买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孔凡凤是合法驾驶;证明被告孔凡凤所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原告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拍片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伤情部位等事实以及住院天数;证据4、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病支付医药费用的事实;证据5、原告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6、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划分责任的事实;证据7、伤残鉴定书,证明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的事实;证据8、鹰潭市月湖区梅园街道办证明、原告租房合同、原告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月湖区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预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证据2、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及居住地都是在农村,并非居住在鹰潭城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视频资料,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应该说明身份在向原告方调查,存在误导的意识,第一段视频中的女人离原告户籍地有500米,所以根本不了解原告的情况。被告孔凡凤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孔凡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证据7伤残鉴定书,我不懂;证据8有异议,原告不是居住在证明的地址。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购买轮椅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首先购买方名字不是原告,也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其需要购买残疾器具;证据7三期鉴定期限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已经损伤状况,鉴定采用的是最高的期限,所以认为期限过高;证据8鹰潭市月湖区梅园街道办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理由为居住证明虽然有梅园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委会盖章,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证明的形式首先要有经办人签字,已及主管领导签字核实,虽然该证明已盖章但是还是缺乏这两个要件;原告租房合同,黄建福是何人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权利主体的证明,也就是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其本人、原告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中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关工商登记的信息,法定代表人是谁也无法进行确认;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证明明细,是不能作为工资单适用的,从2015年1月份-2016年8月份,每个月工资基本上超过3500元,既没有纳税证明,也没有工资打到账户上的证据印证,所以我们认为这些都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状况。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2、3、4、6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4、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发票购买人不是原告翁凑印,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对其三性待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翁凑印和被告孔凡凤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孔凡凤驾驶赣L×××××号二轮摩托车沿梅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右拐弯驾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翁凑印驾驶沿梅园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凑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凑印被送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219.2元(被告孔凡凤垫付3000元)和急救车费149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2016年9月27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翁凑印和被告孔凡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翁凑印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翁凑印交纳鉴定费1400元和拍摄DR花费91元。原告翁凑印从2012年开始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大道××号腰沙埠黄家。赣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孔凡凤,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原告翁凑印住院治疗期间,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孔凡凤承担同等责任即50%责任,原告翁凑印承担同等责任即50%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出根据其提供的视频资料,认为原先翁凑印居住在农村,并不是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大道××号腰沙埠黄家,但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调查人未表明身份,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其主张,况且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是否居住在其辖区的居民最为了解,虽然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及主管领导的签字,但该证明和原告翁凑印的租房合同及出租房屋的房东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翁凑印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明细相佐证,故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翁凑印提出购买轮椅费,但该发票上注明的购买人不是原告翁凑印,故原告翁凑印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徐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62219。2元,急救费149元;2、误工费,原告翁凑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9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900元(100元/天×89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1070元(123元/天×60天);4、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60天,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为40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凭票为1400元;8、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翁凑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翁凑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50538.2元。对于原告翁凑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凑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先翁凑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6170元。剩余的64368.2元,由被告孔凡凤赔偿32184.1元,扣除被告孔凡凤先行支付的3000元、人保鹰潭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孔凡凤赔偿原告翁凑印29184.1元、人保鹰潭公司赔偿原告翁凑印66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凑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6170元;被告孔凡凤赔偿原告翁凑印29184.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翁凑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翁凑印已垫付,已减半),由原告翁凑印负担677.5元,被告孔凡凤负担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