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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鄢国刘与罗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国刘,罗天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024号原告:鄢国刘,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杨昌红,会理县鹿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天文,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鄢国刘与被告罗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国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国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4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1、医疗费8644.34元;2、残疾赔偿金17000元;3、护理费6960元;4、鉴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营养费2900元;6、交通、食宿费3240元;7、摩托车停放费2400元;8、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罗天文无证驾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鄢国刘、陈应方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天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鄢国刘负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鄢国刘要求按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罗天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罗天文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理县木古镇方向往会理县通安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至茗木路2km+600m处时,由于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鄢国刘驾驶并搭乘陈应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天文、鄢国刘、陈应方等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天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鄢国刘负次要责任,陈应方无责任。鄢国刘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中医诊断为“面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眼眶多发骨折;3、左侧额骨、颞骨骨折;4、左上颌多发骨折;5、左侧蝶骨、筛窦、蝶窦及额窦骨折;6、左侧下颌骨冠状突骨折;7、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左侧额窦积血;8、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9、左侧眼睑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1、左眼钝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前后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共计7497.18元。2017年3月1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国刘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对原告鄢国刘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相关检查报告、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另查明,罗天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罗天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鄢国刘要求后续医疗费40000元的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4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含住宿),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予以酌情支持;对原告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鄢国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按本地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鄢国刘医疗费74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合计9207.18元,由被告鄢国刘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二、原告鄢国刘的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4635(12天×125元+33天×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429元,由被告鄢国刘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后,由被告罗天文赔偿原告鄢国刘4863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罗天文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