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洛阳増霖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増霖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756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増霖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排*****号。组织机构代码,17112252-0。法定代表人:陈宜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组织机构代码,69995941-7。法定代表人:朱来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告增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增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6070元;2、判令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增霖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增霖公司造成的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73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安公司开发的盛安花城商住楼由原告增霖公司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之后原告增霖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制作安装,经核算,原告增霖公司安装面积为7826㎡,总工程款为1526070元,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增霖公司支付了1160000元,剩余3660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增霖公司诉入本院。被告盛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就盛安花城商住楼四至顶层的窗、封阳台以及落地窗工程分别签订合同各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暂定价款日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纱窗工程安装竣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要求,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赔偿。原告增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至今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向被告盛安公司提交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质量检测报告,而被告盛安公司已支付总造价的70%。原告增霖公司施工中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在2015年7月19日玻璃大面积脱落,造成在此路过的宜阳县城关镇水磨头居民赵丹阳受伤,经有关专家认定,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并且上述质量问题出现后,被告盛安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增霖公司维修,但原告增霖公司拒绝维修和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工作,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增霖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修理、重做费用和2015年7月19日赵丹阳被盛安花城小区楼上落下的窗户砸伤,被告盛安公司赔偿给赵丹阳的48000元);诉讼费由原告增霖公司承担。针对被告盛安公司的反诉,原告增霖公司答辩如下:一、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盛安公司已实际使用;二、原告增霖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三、原告增霖公司所安装的门窗已经在2014年8月全部维修完毕;四、2015年7月19日盛安花城商住楼玻璃脱落,根据2015年7月23日被告盛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责任由被告盛安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增霖公司认为被告盛安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月1日,原告增霖公司与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分别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增霖公司对被告盛安公司开发的盛安花城商住楼42-82轴、1-41轴的四至顶层的窗、封阳台以及落地窗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日《合同书》对开工、竣工时间未做约定。2012年12月1日《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结算单价为195元/㎡。纱窗安装完毕工程竣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保修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增霖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增霖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为7826㎡,总价款为1526070元。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增霖公司支付了1162000元,余欠工程款364070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被告盛安公司职工王万怀分别向原告增霖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3-4单元已整修完,1-2单元已维修完无空缺。2015年7月19日,由于风太大,被告盛安公司开发的盛安花城商住楼部分窗户遭受损害。赵丹阳在该日被盛安花城商住楼上落下的窗户玻璃砸伤。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安公司赔偿赵丹阳各项费用47448元,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盛安公司承担。后由原告增霖公司进行了维修。2015年7月23日,被告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次制作、安装和维修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盛安公司自己承担。原告增霖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一切费用。经与工人协商,工人每人、每工作日按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盛安公司支付(包括食宿)。该商住楼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以上事实由《合同书》、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3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增霖公司施工后,被告盛安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盛安公司应向原告增霖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增霖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26070元(195元/㎡×7826㎡),被告盛安公司已支付1162000元,还应向原告增霖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70元。原告增霖公司请求被告盛安公司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732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纱窗安装完毕工程竣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保修款结清。原告增霖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纱窗安装完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时间,保修期起止时间亦无法计算。2015年7月23日被告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军出具“本次制作、安装和维修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盛安公司自己承担”能够认定截止到该日已超过《合同书》约定的两年的保修期限。根据“保修期满十日内保修款结清”的约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盛安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较妥。依据余欠工程款3640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13日为32367.3元(364070元×5.5%÷365天×590天)。原告增霖公司请求被告盛安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增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3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安公司关于原告增霖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盛安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对原告增霖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限,且被告盛安公司已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增霖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4070元;二、限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增霖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洛阳增霖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321.3元;三、驳回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反诉费365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