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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延新因与上诉人尹良勋、尹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延新,尹良勋,尹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延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良勋,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军,男上诉人付延新因与上诉人尹良勋、尹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延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良勋、尹军赔偿其各项损失32419.4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尹良勋、尹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尹良勋、尹军对于其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支持;2、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期限应包括其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尹良勋、尹军答辩称,付延新无精神病,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缺乏有效性、合法性;一审关于付延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判决与尹军起诉一案的判决基本一致,并无不合理;付延新无耳膜穿孔、精神病的事实,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亦未支持尹良勋、尹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付延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仅是输液,并没有进行相关治疗。尹良勋、尹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付延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付延新的耳膜穿孔依据不足,不应认定;对于付延新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应当由付延新自己承担;对于付延新扣发的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其二人不应承担。付延新答辩称,对于尹良勋、尹军上诉不服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尹良勋、尹军该部分的上诉。付延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尹良勋、尹军赔偿其医疗费9099.47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33419.47元(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增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尹良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付延新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延新与尹军系住在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地震局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上楼下的邻居,付延新住在六楼,尹军住在五楼,双方曾因付延新在楼顶搭建楼板房产生过矛盾。2013年6月12日19时10分左右,付延新侄子在其家中玩拍蓝球,尹军、尹良勋生活上受到干扰,遂上楼指责,期间发生相互厮打,付延新将尹军右手食指指尖咬掉,付延新身体亦受伤。事情发生后,付延新于2013年6月13日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前额部血肿,双眼视网膜震荡,左耳鼓膜穿孔,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耳耳聋。付延新支付医疗费1290.50元。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3日,付延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挂号费、门诊费用分别为:9元、2元、149元。2013年6月16日、2013年9月27日,付延新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分别为:315元、310元,急救费30元。2013年7月14日,付延新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花费医疗费6967.97元。付延新总计开支医疗费9099.47元。2014年5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泉公(颍上)行罚决字[2014]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尹良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4年9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泉公(颍上)行罚决字[2014]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尹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付延新不服,认为对尹军的处罚较轻,于2014年11月7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阜公复字[201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阜泉公(颍上)行罚决字[2014]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付延新妻子胡凤玲于2015年2月4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17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后阜阳市公安局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2016)皖12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认为案发现场证人解敬,能证实尹军有厮打的行为。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亦表述了付延新和尹军发生厮打行为。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决定给予尹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该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2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4]第184号行政复议与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阜公复字[201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同一案件事实,都是对阜泉公(治)行罚决字[2014]637号行政处罚复议结果。一审法院另查明:颍泉区行流镇大郭小学证明付延新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因病住院治疗,绩效工资被单位扣除金额为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尹良勋、尹军将付延新致伤住院治疗,已为生效的(2016)皖12行终8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延新要求被尹良勋、尹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付延新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2131.5元(付延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开支1450.5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681元,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支6967.97元,本案中,付延新举证的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与付延新被殴打之间未提供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付延新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支6967.97元不予认定。);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30天);关于误工费,颍泉区行流镇大郭小学证明付延新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因病住院治疗,绩效工资被单位扣除金额为72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50元(5元/天×30天),关于付延新诉求物品赔偿1000元因未经过有关单位进行评估及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付延新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未作鉴定,故对其精神抚慰金诉求,均不予支持。付延新各项损失合计14412.3元。关于尹良勋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尹良勋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尹良勋、尹军提出付延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在审理中,至今未有处理结果,故对尹良勋、尹军提出付延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认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良勋、尹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付延新经济损失14412.3元;二、驳回付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尹良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付延新承担361元,尹军、尹良勋承担274元;反诉费25元,由尹良勋承担。二审中,尹军、尹良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付延新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付延新质证认为:请求法庭认可,驳回尹军、尹良勋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付延新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因付延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与尹良勋、尹军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付延新该部分的损失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付延新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因付延新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延新与尹良勋、尹军发生厮打并受伤,事实清楚,对于付延新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尹良勋、尹军应当予以赔偿。付延新提供有其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该住院病历载明付延新左耳耳膜穿孔,尹良勋、尹军主张付延新系造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尹良勋、尹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延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其所在学校颍泉区行流镇大郭小学出具证明付延新20**年6月至2014年6月因病住院被扣发绩效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采信该证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付延新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31.5元、护理费3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212.3元,该损失由尹良勋、尹军赔偿给付延新。综上所述,付延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尹军、尹良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付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尹良勋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尹良勋、尹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付延新经济损失14412.3元为尹良勋、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付延新经济损失721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合计1405元,由付延新负担1070元,尹良勋、尹军负担33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25元,由尹良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