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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斯德、玉环县交通运输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斯德,玉环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斯德,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南二路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庆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斯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比约定面积少215平方米为由要求被告降低租金,返还原告租金986222.91元,利息56806.44元(按年利率5.76%,自2003年4月16日暂算至2011年9月31日),合计人民币1043029.30元。该院审理后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过程反映,不存在面积少算而租金多付的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中院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过三份租赁合同,并附有租赁物平面图,除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建筑面积1-2楼约2500平方米左右”外,其余合同均没有载明租赁物的具体面积,按交易习惯笼统书写为“1-2楼”,且合同没有载明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原告主张面积缺少215平方米,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附有租赁物平面图,原告负有审查义务,原告承租涉案租赁物经营酒店长达六年,应当知道涉案租赁物的面积。2009年4月,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直到2012年3月才就面积提出异议,并于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斯德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经过诉讼处理,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关于租赁面积缺少215平方米的主张不成立,现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生效裁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21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供其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关于停车场的约定,原告也未就出资建造停车场进行举证,原告要求确认停车场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斯德负担。宣判后,刘斯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4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上诉人因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租赁房屋,并签订四份租赁合同。2003年4月16日、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二路交通大厦1-2楼(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营业用房出租与上诉人用于餐饮业”。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玉环县交通大厦四楼西面写字楼房屋出租与上诉人用于旅游业”。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二路交通大厦1-2与4层营业用房出租与上诉人,建筑面积1-2楼约2500平方米左右,4层约300平方米左右。”另外,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按约支付租金,并遵守合同其他条款。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215平方米,被上诉人未按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上诉人补回面积,从2003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31日,7年共计1525平方米,另计月利1%每年结算。至2017年5月28日共补面积5928平方米。租赁期间,上诉人于2003年自费出资15000元建造停车场,但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份开始,占用停车场,建造车库、食堂等,导致上诉人经营的玉环新金港酒店无停车场使用,严重影响酒店经营,造成原告一月损失十万余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承租期间,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业关门,甲方应赔偿乙方房租费损失”。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租赁房屋面积加面积月利1%计算;二、认定停车场是酒店使用;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4日开庭审理时所讲不事实,合同造假,要求被上诉人交出证据;四、本案诉讼在2012年6月4日开庭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月利。玉环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从实体上看,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以驳回。至于停车场的使用权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涉及,也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房屋租赁面积是否存在不足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面积缺少了215平方米;二、停车场的使用权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经过诉讼处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关于租赁面积减少215平方米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之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停车场的使用权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相应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未就出资建造停车场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审驳回其要求确认停车场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