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高春生、侯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高春生,侯香荣,高利兴,乔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住所地:成安县迎宾大街路西。负责人:任春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生,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侯香荣,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高利兴,女,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乔永芳,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被告高春生、侯香荣、高利兴、乔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社平、高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生、侯香荣、高利兴、乔永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春生、侯香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94.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4.2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高春生、侯香荣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高利兴、乔永芳对被告高春生、侯香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春生、侯香荣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万元,并约定了额度存续期、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高利兴、乔永芳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被告高春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高春生发放了20万元借款。之后仅偿还部分本息。综上,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债务。高春生、侯香荣、高利兴、乔永芳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春生、侯香荣系夫妻,2015年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高春生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由侯香荣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4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担保方式为由高利兴、乔永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30日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违约责任;高春生如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高利兴、乔永芳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被告高春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高春生发放了全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6月4日以前借款本息被告高春生均已偿还,之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欠借款本金64594.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4.25元。原告为该笔借款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高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高利兴、乔永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高春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侯香荣与高春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依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高春生、侯香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予以支持。高利兴、乔永芳作为保证人,原告起诉要求高利兴、乔永芳对高春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生、侯香荣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4594.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4.2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高春生、侯香荣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高利兴、乔永芳对被告高春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春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保全申请费675元,由被告高春生、侯香荣、高利兴、乔永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丽华审 判 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郭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