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蒋文与娄底市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娄底市中心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号。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艳,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文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文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否定蒋文的伤是娄底市中心医院保安殴打致伤的事实是错误,一审否定蒋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2016年7月1日发生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一审法官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没有为蒋文调取证据,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一审的判决处理结果也是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娄底市中心医院赔偿蒋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8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娄底市中心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25日,原告蒋文向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1日下午,原告因不适去被告处挂号就医,因挂号窗口态度不好,原告发了几句牢骚就被被告的一个保安和一个主任殴打致伤,原告当时就录了视频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0多分钟后110工作人员将原告及对方带到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在派出所公安人员将原告手机视频删除,原告在派出所待了一夜,但派出所并未作出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因头晕眼花,遂到娄底市康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终结后,原告到乐坪派出所要求对其被打伤一事作出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2、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娄底市康馨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作出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5日,诊断结果均为:脑震荡、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9张,其中8张发票的开票人为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6日(1张,金额为67.12元)、2015年9月30日(1张,金额为46.22元)、2016年6月21日(2张,金额共计为102.33元)、2016年7月17日(1张,金额为4854.4元)、2016年7月25日(3张,金额共计为3920.04元),另一张发票系娄底市康馨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发票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住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1530.8元。3、在庭审之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乐坪派出所其被被告打伤的有关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及曾到医院进行诊治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有殴打的行为。且退一步讲,即使确如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7月1日发生了纠纷,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事实亦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入住娄底市康馨医院,诊断证明却于2016年7月9日方作出,此与常理不符。原告虽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却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该医疗费是否基于殴打致伤而发生的无法认定。对于上述这些问题,原告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乐坪派出所不准许其自行调取报警资料,公安人员要求需由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调取,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理应即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是原告却直至庭审之后才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文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文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拟证明蒋文是在中心医院挂号大厅受的伤,报警后110到了场;2、医院消费清单,拟证明蒋文医疗伤痛情况;3、病例记录,拟证明蒋文治伤情况;4、照片,拟证明所受伤为娄底市中心医院保安致伤;5、娄底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拟证明蒋文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时,被姓戴的主任和保安致伤;6、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蒋文被人打伤;7、娄底市康馨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蒋文被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对上诉人蒋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2、蒋文提供的三段视频仅仅是将手机的镜头对准自己,没有证据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病历资料是康一馨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蒋文进行了侵害行为;4、照片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地点,没有拍摄人,照片来源无法判断,因此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照片资料也不能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蒋文进行了侵害。5、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蒋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其构成要求为:存在侵害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蒋文提出2016年7月1日在被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就诊时,被该医院保安致伤,娄底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责任,蒋文应当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蒋文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2016年7月1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其有殴打的行为,本院要求娄底市中心医院提供当天的监控录像,因监控录像存储容量的原因,已自动覆盖,无法显示当时的实际情况。蒋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资料亦无法证明损失后果是医院的工作人员所致。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蒋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蒋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