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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建磊与王道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磊,王道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48号原告崔建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王道欣,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场二路振业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863583440F负责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迪,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员工。原告崔建磊与被告王道欣、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磊、被告王道欣、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磊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道欣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市门前由南向北倒车,与原告停在被告右侧的轿车相刮,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200元。被告王道欣辩称,我在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1200元进行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道欣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市门前由南向北倒车,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右侧尾部与原告停在被告右侧的轿车左侧尾部相刮,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王道欣驾驶鲁B×××××号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道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损车辆有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定损1200元,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值1200元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崔建磊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王道欣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磊车辆损失1200元(直接汇入原告崔建磊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建磊对被告王道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崔建磊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延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