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在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建红,杨采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980号原告张在贵,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采碧,女,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在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李建红、杨采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贵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被告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贵诉称:2016年12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李建红驾驶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国道212线1223公里路段时,被告李建红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渝C1V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C1V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张在贵、李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建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669.9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07270元、续医费25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6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修车费3450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求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为0.33;续医费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如法院判决,认可80元/天×12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器具费不认可;修车费我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被告李建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同意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意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李建红驾驶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国道212线1223公里路段时,被告李建红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原告张在贵驾驶渝C1V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C1V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张在贵、李建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在贵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63天,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等。用去医疗费101669.90元,其中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李建红支付13000元。原告张在贵修理摩托车用去修车费3450元。2017年5月9日由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张在贵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8级伤残2处、10级伤残2处、续医费评定为25000元、误工时限以伤后150日评定,用去鉴定费用3450元。另查明:原告张在贵系城镇居民,北碚区祈福石材加工厂出据证明,证明张在贵系该厂员工,月收入3500元。被抚养人有母亲赖恒碧,1938年6月10日,生育有2个子女,现每月有养老金1335元。被告李建红系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渝C1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病历、发票、户口、证明、鉴定书、收据、存折、催款通知单、用血缴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建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张在贵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张在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原告张在贵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主张;续医费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费无银行明细等证明,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4天;残疾器具费应予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修车费原告无修车清单,按定损金额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在贵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669.90元,2、护理费100元/天×63天=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4、伤残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35%=207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16020)元/年×5年×35%/2=4384.63元,5、续医费25000元,6、误工费80元/天×144天=1152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3487.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器具费2400元,11、修车费2000元,共计377982.13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000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112000元;余款255982.13元由被告李建红赔偿,扣除己支付13000元,实际242982.1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在贵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二、李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在贵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2982.13元。三、驳回张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张在贵负担150元,李建红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