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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保营与张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营,张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69号原告梁保营,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舒永正(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帅,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8X(1-1)。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保营诉被告张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帅、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77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帅帅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豫P×××××并非本公司承保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梁保营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34771.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梁保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保险报案记录1份,5、强制保险单1份,6、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4、柘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5、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医疗费票据15份,8、鉴定费票据3份,9、交通费票据49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花费情况及致残九级,残疾用具费为320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三组证据:1、户口本2份,2、梁口村委会证明1份,3、鹿邑县××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其中梁梦喜在城市居住生活,抚养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张帅帅、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为豫P×××××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号为F12E30430,车辆识别代号为LNBMDBAF3FU279615,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2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张帅帅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小岗段时,和站在路边行人梁保营、张小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7天,支付医疗费93338.01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下肢矫形器3200元,门诊费2543.73元,交通费662元。2017年3月7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30日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6410109002465)和商业险(保险单号805112016410109001694),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保单上显示的发动机号与识别代码(车架号)与案涉车辆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帅未赔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经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城镇居民人均支出为18087.79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天80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梁梦喜,2004年2月5日出生,在鹿邑县××学校学习,原告的父亲梁修贺,1939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王景兰,193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共弟兄二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鉴定意见书、费用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张帅帅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帅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保险单和报案记录可以证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之所以造成保险单上车牌号码与实际车牌号码不一致,是因为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尚未注册登记,保单的号牌号码正是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人寿财险公司是涉案车辆保险人证据充分。因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的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另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帅帅负担。原告梁保营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108081.74元(包括住院费93338.01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下肢矫形器3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门诊费2543.73元);2.伙食补助费15760元(80元/天×197天);3.营养费1970元(10元/天×197天);4.护理费21462.67元(30482元/年÷365天/年×257天);5.误工费7370.55元(11696.74元/年÷365天/年×230天);6.残疾赔偿金66226.22元(11696.74元/年×20年×20%+18087.79元/年×6年÷2人×20%+8586.59元/年×5年×2人÷2人×20%);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231471.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帅帅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保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471.18元;二、被告张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保营1900元;三、驳回原告梁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被告张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中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