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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时发仁与王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发仁,王培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36号原告:时发仁,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培奎,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时发仁与被告王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发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杨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965.88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王培奎驾驶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乘坐的马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静、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奎、马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62668.8元、护理费22047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14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215997.58元。因王培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34.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被告王培奎应赔偿原告损失165965.88元[5934.18元+110000元+(215997.58元-5934.18元-110000元)×50%]。被告王培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培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培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王培奎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鉴定、检查费损失;6、户口本、郭庆忠的身份证、获嘉县太山镇西寺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周秀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郭庆忠(系原告时发仁的姐夫)、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中铁七局集团郑徐客专ZXZS标工程指挥部五分部和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郑徐客专郑州东动车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二)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金额为12.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病历资料而产生的,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其中四张为白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中四张为新乡公交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伤情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在温县住院治疗及在郑州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原告所举工资单不是原始的工资表,实发的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单上的数额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中铁七局集团郑徐客专ZXZS标工程指挥部五分部和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郑徐客专郑州东动车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但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5月25日11时20分许,王培奎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6km+800m处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变道时,与同方向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乘坐的马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静、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奎、马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时发仁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卧床休养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5921.78元。3、2016年12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时发仁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时发仁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时发仁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0元。4、原告时发仁的母亲周秀珍出生于1941年9月6日,在农村居住,生育子女五人。原告时发仁的儿子时义贤,出生于2001年11月7日,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王培奎驾驶机动车与马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发仁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培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培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时发仁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培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培奎赔偿5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3、原告需要营养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28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989.04元(41283元÷365天×106天)。5、原告由一人陪护60天,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02304元(25576元×20年×20%)。(2)被扶养人周秀珍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1577.4元(7887元×5年÷5人×20%)。被扶养人时义贤的生活费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3年,计款5146.2元(17154元×3年÷2人×20%)。(3)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23.6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9027.6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鉴定检查费84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369.16元,由被告王培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934.18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5434.98元(141369.16元-5934.18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培奎赔偿50%,即1271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奎应赔偿原告时发仁损失1286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时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时发仁负担370元,被告王培奎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536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