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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104国道200公里处东侧。执行事务合伙��:贺永军,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镇小杜庄村***号。原审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李窑村。负责人:付伟,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中原告仅提供鉴定报告并未提交实际修车费发票并不���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第二、施救费用过高,事故发生于山西境内,而施救费票据出具单位为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第一点,未提交实际修车费发票,其所说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金给付不以修复为条件。上诉人所说的施救费过高,其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为降低修车费,减少损失而进行的施救和托运。票据是青县益华托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并由其托运至青县修理厂,此费用事实存在,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对于鉴定费,上诉方没有不承担的理由。因为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司定损不能予以我车辆实际修复,后委托鉴定机构,且属于法院委托,并且双方认可。此费用在法律规定内,应予支付。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仅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安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被上诉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日3时,宋景玲驾驶冀J×××××-冀J×××××车由西向东行至山西省省道248线柳林县曹家山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反向行驶的原告博兴车队雇佣司机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景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冀J×××××车的所有人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3时,宋景玲驾驶冀J×××××-冀J×××××车由西向东行至山西省省道248线柳林县曹家山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反向行驶的刘永才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景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冀J×××××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博兴车队,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沈兆辉,挂靠在顺发公司名下,以顺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吊装拖运费13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车辆损失作出青价认字[2016]第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702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沧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事故车辆重新评估,作出沧鉴正价字(2016)第253号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726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博兴车队垫付本次鉴定费363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车车辆行驶证、冀J×××××-冀J×××××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两张、NO.15378310号发票一张、保单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直接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事故损失。原告主张车损72640元,提供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706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付,被告辩解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因其既未向法院提供数额过高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三条规定,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以实际修复车辆为条件,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单方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此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沧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630元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吊装拖运支付的拖运费13000元,确属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可以依法选择起诉被告顺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92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04×××07的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确定的数额即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提供修车发票证实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已由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被上诉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施救费,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鉴定费用系为查清本案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