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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艳强、黄国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强,黄国华,农政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艳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国华(曾用名黄国芳),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2012年1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政伟,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艳强、农政伟、黄国华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艳强及其辩护人梁伟林、被告人黄国华、农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指控:1.2016年5月15日中午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国华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林艳强,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工业区××灯饰厂门口附近,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邓某手持苹果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遂由被告人黄国华驾车靠近,被告人林艳强趁邓某不备夺得其上述手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2016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国华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林艳强,窜至古镇镇××××××路段时,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戴有吊坠1条(未能核价),遂由被告人黄国华驾车靠近,被告人林艳强趁李某不备夺得其上述吊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3.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人林艳强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农政伟,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市场附近××药店门口时,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柳某戴有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80元),遂由被告人林艳强驾车靠近,被告人农政伟趁柳某不备夺得其上述项链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4.2016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农政伟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林艳强,窜至横栏镇×××路××医院附近一建筑工地门口时,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潘某戴有金项链1条(未能核价),遂由被告人农政伟驾车靠近,被告人林艳强趁潘某不备夺得其上述项链后逃跑,二被告人逃至横栏镇×××路×××路交界处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6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批发市场将被告人黄国华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邓某、李某、柳某、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复函、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黄某1、吴某、黄某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林艳强、农政伟、黄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艳强、农政伟、黄国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林艳强能如实供述其第4宗抢夺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艳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第1、2宗抢夺犯罪,被告人农政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第4宗抢夺犯罪,对上述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宗犯罪无异议,辩称其并未参与第3宗抢夺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艳强没有参与第3宗抢夺犯罪,证实被告人林艳强参与第3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林艳强并无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宗犯罪无异议,辩称其并���参与第3宗抢夺犯罪。被告人黄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5日中午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国华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林艳强,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工业区××灯饰厂门口附近,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邓某手持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遂由被告人黄国华驾车靠近,被告人林艳强趁邓某不备夺得其上述手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1时50分许,我步行至中山市古镇××工业区××灯饰厂门口处时正在用左手拿着手机打电话,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我后面靠近,坐在助力车后面的男子快速从我手上抢走苹果6PLUS手机后向××工业园方��逃跑。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国华就是驾驶黑色助力车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步××工业园××灯饰厂门前路段。3.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夺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4.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及现场视频录像、截图资料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1时50分许,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的两名嫌疑男子,其中驾驶摩托车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黄国华是同一人的人像,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林艳强是同一人的人像。5.被告人黄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5日,我和“阿威”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灯饰厂附近时,有一名女子从我们身边经过,“阿威”对我说该名女子手上有一部手机,让我开车过去,我便驾车从该名女子侧面经过,到一个路口时,“阿威”告诉我他抢到了手机,后来“阿威”称自己要拿该部手机用,此次抢夺我并没有分到钱。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艳强就是“阿威”,并辨认出案发现场。6.被告人林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参与该宗犯罪。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国华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林艳强,窜至古镇镇××××××路段时,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戴有吊坠1条(未能核价),遂由被告人黄国华驾车靠近,被告人林艳强趁李某不备夺得其上述吊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6时许,���独自一人途经古镇海洲××××路段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从我前面经过,坐在助力车后面的那名男子突然伸手过来抢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吊坠,该两名男子得逞后往海洲市场方向逃跑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国华就是驾驶助力车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路××号门前路段。3.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6时29分,被害人在案发地点被两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抢夺的情况。4.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及现场视频录像、截图资料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的两名嫌疑男子,其中驾驶摩托车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黄国华是同一人的人像,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嫌疑男子与���告人林艳强是同一人的人像。5.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复函证实,因相关资料不详,上述被抢夺的吊坠价格无法认定。6.被告人林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参与该宗犯罪。7.被告人黄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阿威”在古镇海洲抢夺了一名女子的吊坠,后我和“阿威”将上述玉坠在小榄销赃得款1200元,我分得人民币600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艳强就是“阿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人林艳强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农政伟,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村××市场附近××药店门口,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柳某戴有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80元),遂由被告人林艳强驾车靠近,被告人农政伟趁柳某不备夺得其上述项链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45分许,我在横栏镇××村××药房门口对开路段吃早餐时,一辆摩托车突然从我身边经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伸手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往三沙村庄内逃跑。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农政伟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被告人林艳强就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市场附近××药店门口。3.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害人推一辆婴儿车在案发现场被抢夺项链的情况。4.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16日,在横栏镇××村××市场附近××药房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中出现两名嫌疑男子,其中驾驶助力车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林艳强是同一人的人像,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农政伟是同一人的人像。5.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0元。6.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据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古镇镇古二村××网吧”的企业登记记录;公安人员经向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委会相关人员了解及走访调查,并未发现古镇镇古二村有××网吧。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是我妻子,她于2016年6月16日早上8时45分在中山市横栏镇××村××市场附近被抢夺一金项链,上述项链是于2015年9月15日在湖南长沙以3249元的价格购买的,我现在向公安机关提交该项链的质保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农政伟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林艳强,窜至横栏镇×××路××医院附近一建筑工地门口时,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潘某戴有金项链1条(未能核价),遂由被告人农政伟驾车靠近,被告人林艳强趁潘某不备夺得其上述项链后逃跑,二被告人逃至横栏镇×××路×××路交界处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6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批发市场将被告人黄国华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经过中山市横栏镇四沙×××路××物流园附近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我旁边经过,坐在助力车后面的一名男子突然伸手扯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将金项链扯断抢走后该两名男子往××物流园的方向逃走,后公安人员到现场找到我称该两名男子己经被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艳强好像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横栏镇×××路×××路交界处将被告人林艳强、农政伟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路××医院附近一建筑工地门口。4.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的金项链价值无法认定。5.证人黄某1、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上午7时20分许,我们在×××路和×××路交���处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车辆后便一直在后面尾随,大约10分钟后,上述两名男子驾驶车辆到××物流附近的路段时突然掉头,靠近一名站在路边的女子并伸手抢夺该名女子的项链,随后他们二人往×××路方向逃跑,我们立即追赶,后一直追到×××路和×××路交界处时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归案,我们在他们身上并没有发现赃物。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农政伟就是驾驶助力车的男子,被告人林艳强就是抢夺金项链的男子。6.证人黄某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是中山市横栏镇公安分局巡警大队的便衣公安,2016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我们接到通报称在××村附近发现嫌疑车辆,后来我们接到黄某1通报称,在×××路发现该辆车,要求我们去协助,后我们在×××路和×××路交界处与黄某1汇合,在现场我们发现嫌疑车辆行驶至××物流园外,坐在车后的男子伸手抢夺一名路边女子的金项链后往×××路方向逃跑,我们立即进行追赶,后将两名男子抓获归案。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农政伟是驾车男子,被告人林艳强是抢夺金项链的男子。6.被告人林艳强的供述及辨认笔证实,2016年6月21日上午,农政伟驾驶助力车搭载我到横栏镇找工作,我们开车经过工业区一条路段时,看到一名女子戴着一条金项链便想把项链抢走,我让农政伟驾车靠近该女子后便用手抢得金项链,在逃跑时我不小心将抢得的项链掉在地上。不久,我和农政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农政伟。7.被告人农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参与该宗犯罪,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艳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批发市场将被告人黄国华抓获归案。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艳强时从其处扣押黑色助力车1辆。3.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政伟于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被告人林艳强于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4.扶绥县公安局东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华于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5.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国华2012年1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林艳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农政伟所提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抢夺犯罪的意见,经查,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及现场视频录像、截图资料均证实,2016年6月16日,在案发地点横栏镇三沙村××市场附近××药房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中出现两名嫌疑男子,公安人员在案发后通过提取现场视频录像,按法定程序将上述视频及截图资料委托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机构依法采取嫌疑人像,通过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的方法,鉴定出驾驶助力车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林艳强是同一人的人像,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农政伟是同一人的人像;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亦能证实案发时的情况,并辨认出两名被告人就是抢夺其财物的男子,上述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艳强、农政伟结伙抢夺被害人柳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艳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农政伟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艳强、黄国华、农政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国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艳强能如实供述其第4宗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艳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第1、2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农政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第4宗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林艳强、黄国华、农政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艳强无犯罪前科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艳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国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艳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国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农政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林艳强、黄国华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3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未能核价的吊坠1个;责令被告人林艳强、农政伟共同退赔被害人柳某338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未能核价的金项链1条。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