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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左艳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艳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艳东,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艳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1酒后与其朋友谢某3等人未经被告人左艳东之岳父屈某2同意,擅自在太和县李兴镇屈某2所放养有鱼苗的一处鱼塘里钓鱼,在遭到屈某2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左艳东闻讯赶至后,劝阻谢某1离去未果,引起肢体冲突。撕扯中,被告人左艳东用拳头将谢某1的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1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谢某1得到13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其对左艳东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艳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左艳东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艳东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左艳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1酒后与其朋友谢某3等人未经被告人左艳东之岳父屈某2同意,擅自在太和县李兴镇屈某2放养有鱼苗的屈楼二塘鱼塘里钓鱼,在遭到屈某2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左艳东等人闻讯赶至鱼塘并与谢某1再次发生冲突。双方撕扯中,被告人左艳东用拳头将谢某1的面部打伤,造成谢某1眼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左艳东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谢某1得到13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对左艳东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左艳东到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艳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核查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左艳东等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谢某3、谢某2、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左艳东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艳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艳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左艳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亦可对其从宽处罚。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谢某1酒后到屈某2放养鱼苗的鱼塘里钓鱼,在遭到制止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公诉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左艳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左艳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