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与被上诉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王志强向刘振平借款共计323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5、6月份,上诉人在北京购买小车时与刘振平借款80万元,当日,刘振平将80万元转入上诉人的农商行账户。当年古历年底,上诉人与刘振平一起在神木镇“世纪金源”赌博,两人都输了钱,刘振平提出次日合伙赌,次日刘振平输掉二百多万元,让上诉人分担120万元,上诉人没有同意。2014年4月份,上诉人与朋友瑞军、刘振平一起去了“正行公馆”,刘振平说上诉人借他80万元,应计利息50万元,共欠130万元;上诉人没有认可也没有出具借据。2012年5月23日早9时许,上诉人刚刚入住神木镇“铂金汉宫”,刘振平的司机亮亮就带着一个陌生人过来,逼住让上诉人给刘振平打借条。在两人的逼迫下,上诉人只好出具了323万元的借据,因此,上诉人实际只借过刘振平80万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与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不能提供银行打款凭证。2、一审采信“短信复印件”,认定债权转让“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王志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据应当是原件,对方有异议的复印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以该复印件作为唯一证据,认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银行取款流水,是被上诉人张峰的银行取款记录,并非刘振平的银行取款记录。而涉案借据是在上诉人与刘振平之间发生的,只是被上诉人称刘振平已将债权转让才起诉主张权利。张峰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所有债权转让均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万及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前,被告王志强向刘振平借款共计323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志强向刘振平出具了323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刘振平于2016年8月2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峰,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王志强。经原告张峰向被告王志强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向刘振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在案证实,据此,刘振平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刘振平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辩称其仅向刘振平借款80万元,再未向刘振平借款,本案323万元的借据是刘振平让人逼迫其出具的,但被告王志强在事后一直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据是在被人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及刘振平有向被告王志强支付323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原告以现金方式分批向被告支付323万元借款也符合借款发生时当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志强又辩称其没有在借据中写“3分”的利息,但又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借据中“3分”利息的约定属实,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志强是否应依据刘振平与张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峰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应偿还金额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志强对其于2012年5月23日向刘振平出具过323万元的借据并无异议,但称其仅借刘振平八十万元,其余部分为赌债,且借条是其在刘振平司机的胁迫下出具的,但王志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确定刘振平与王志强之间存在32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刘振平可以作为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峰。在该笔债权转让协议后,刘振平与张峰以电话以及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王志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且通过二审法庭调查,王志强亦认可了张峰曾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故王志强应向张峰履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5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李军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