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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梁山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褚某在梁山县水泊中路汽车站对过的东北灌汤包饭店内饮酒,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后,孙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褚某左侧背部肩胛骨处刺伤。2017年1月16日,经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褚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褚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梁)公(法)鉴(临床)字【2017】第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匕首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住院资料,户籍证明,梁山县公安局梁公(郊)行罚决字[2017]1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