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玉柱与杨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柱,杨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589号 原告李玉柱,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敏,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李玉柱妻子。 被告杨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李玉柱与被告杨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柱诉称,原告从事鞋材复合加工,被告在经营鞋厂期间委托原告从事鞋材复合加工,共下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在有此样欠条作废)欠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三台镇申明亭杨伟08.7.15号。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 被告杨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柱从事鞋材复合加工,被告杨伟经营鞋厂。自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鞋材复合加工。截至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复合加工款3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三台镇申明亭杨伟08.7.15号。该欠条上方同时注明“在有此样欠条作废”内容。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伟经营鞋厂期间,原告李玉柱为被告加工鞋材,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杨伟签字的欠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鞋材加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鞋材加工款3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柱加工费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