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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荣根、冯思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荣根,冯思懿,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异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冯荣根,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冯思懿,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孔兴桥。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冯荣根、冯思懿与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湖滨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浙0102执72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冯荣根、冯思懿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冯荣根、冯思懿于2017年3月1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荣根、冯思懿称:上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2执72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冯荣根、冯思懿的执行申请。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上城区法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并恢复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湖滨指挥部与冯荣根、冯思懿、冯波、冯思文、冯元儿、冯一平、冯大林、冯乃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上诉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09)浙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一、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应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市望江家园二套安置房和三里亭二套安置房,给被拆迁人冯乃晨、冯元儿、冯荣根、冯一平、冯思懿、冯思文作为拆除本市延安路272号(60号)房屋的安置房,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实行产权调换(望江家园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1平方米,三里亭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同时,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在东至吴山路、西至延安路、南至解放路、北至平海路四至范围内提供沿街第一层非住宅一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给被拆迁人冯乃晨、冯元儿、冯荣根、冯一平、冯思懿、冯思文。二、被拆迁人冯乃晨、冯元儿、冯荣根、冯一平、冯思懿、冯思文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本院(2008)杭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自继承份额的比例支付给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上述房产的资金结算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其中冯思文应承担部分由冯乃晨交纳。三、对拆迁安置所得的上述房屋,冯荣根、冯思懿、冯一平、冯乃晨、冯元儿、冯思文经协商,望江家园二套安置房归冯荣根、冯思懿所有,三里亭二套其中一套归冯一平所有,还有一套归冯元儿所有,24平方米经营房归冯乃晨所有。四、冯乃晨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冯思文支付房屋补偿款131.25万元,冯一平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分冯思文支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冯元儿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冯思文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冯元儿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冯荣根、冯思懿支付房屋补偿款5万元。五、各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湖滨指挥部于2011年5月24日为冯荣根、冯思懿安置了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17幢X单元XXX室、17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均为61.81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冯荣根、冯思懿亦于2013年8月向湖滨指挥部支付206250元。2015年4月27日,上述望江家园东园两套房屋登记在冯荣根、冯思懿名下。但事后,双方对调解书约定的550000元(其中冯荣根、冯思懿占其中的206250元)资金结算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冯荣根、冯思懿就该笔款项缴纳后,被湖滨指挥部不当使用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资金结算款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冯荣根、冯思懿起诉条件不符合,不予受理。为此,冯荣根、冯思懿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1日作出(2015)杭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冯荣根、冯思懿的起诉。冯荣根、冯思懿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8日冯荣根、冯思懿要求湖滨指挥部退还206250元“扩面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中,召集双方对执行的内容与事项进行说明。申请执行人冯荣根、冯思懿与被执行人湖滨指挥部一致认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确认了湖滨指挥部按照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即已安置望江家园二套(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1平方米)以及第二项冯荣根、冯思懿已按照继承比例向湖滨指挥部汇款206250元的事实。执行双方均认可调解书其他内容与本案无涉。但冯荣根、冯思懿就缴纳给湖滨指挥部资金结算款206250元的使用提出异议。冯荣根、冯思懿认为,他们是按照调解书的要求,以资金结算款名义缴纳的,但湖滨指挥部开具的收据中款项来源注明的是“扩面积费”,因此,要求湖滨指挥部返还20625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双方各自的义务。冯荣根、冯思懿按照继承份额的比例向湖滨指挥部缴纳206250元资金结算款是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湖滨指挥部收到该款项后,使用这些款项是其财务资金管理问题。本院认为,“扩面积费”是资金结算中,具体的财务科目之一,也是资金结算的统称。由此,冯荣根、冯思懿以湖滨指挥部收据中款项来源注明的是“扩面积费”而非“资金结算款”,要求湖滨指挥部返还206250元,申请执行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为此,本院依法驳回冯荣根、冯思懿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荣根、冯思懿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应 灿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寿翔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