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少承担15000元。事实和理由:1、豫QC5**挂号挂车并未投保车损险,该挂车的施救费1500元不应支持;2、拉货费、清扫和停车费3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3、豫Q×××××号货车的直接修复费用评估价76305元过高,应扣减10000元。路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6305元、路产损失5050元、施救费4500元、拉货车、清扫和停车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35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2日,路安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豫Q×××××/豫QC5**挂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路安公司又为挂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路安公司。2016年1月2日9时50分,曹明驾驶豫Q×××××/豫Q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云南省昆磨高速由景洪向昆明方向行驶至K233+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安公司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050元,另支出施救费4500元,因清扫事故现场、转运货物等支出费用3500元。诉讼期间,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路安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76305元。路安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路安公司系豫Q×××××/豫Q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曹明为路安公司的聘用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路安公司、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路安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对车辆受损及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诉讼期间,路安公司申请对豫Q×××××/豫Q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豫Q×××××/豫Q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为76305元。该评估系双方共同参与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合理性异议,予以采信。车辆损失76305元应由太平洋驻马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有路安公司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为凭,亦应予以采信。路产损失应按5050元认定。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3050元。路安公司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用施救费4500元,因清扫事故现场、转运货物等支出费用3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亦属于合理的损失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以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91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路安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路安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关保险费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豫QC5**挂号挂车并未投保车损险,该挂车的施救费1500元不应支持的问题。由于日常生活中,牵引车、挂车是作为一个整体被实施救援,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牵引车与施救牵引车、挂车的施救费用收取标准不同,故原审法院判决豫Q×××××/豫QC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施救产生的4500元费用统一由豫Q×××××牵引车投保的车损险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挂车施救费1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拉货费、清扫和停车费3500元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上述费用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客观产生的实际支出,路安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予赔付。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其公司上诉称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直接修复费用评估价76305元过高,应扣减10000元的问题。QB7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直接修复费用76305元,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所得。太平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上述评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瑕疵,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要求核减10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