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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祁焕林和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焕林,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774号原告祁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平,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振兴,该商会会长。原告祁焕林与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偿还原告借款2140000元、借款利息9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4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息3%计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付息,只是向原告补打了对账单一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款余额对账单》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94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214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借款余额对账单》一份以证实借款事实。后因原告找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14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共同签署的《借款余额对账单》一份所证实。在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3000元的诉请,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偿还原告借款2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祁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24元,由原告承担11366元,由被告承担25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由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承担的款项合计2165818元,应由被告甘肃省非公企业商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祁焕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隆璋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