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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葛晨晓与被告张来喜、张来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晨晓,张来喜,张来清,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437号原告:葛晨晓,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喜,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清,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朱清,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葛晨晓与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晨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张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清、朱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出借300万元过桥资金,期限为10天,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30万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来喜辩称,对其三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当日已付给原告52500元,该数额要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除此笔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张来喜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原告将本案的欠款分为以本案与(2016)苏0106民初8438号案件起诉,实际情况是8438号案件中已经不再欠原告款项,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截至2015年4月1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左右。双方就还款问题曾经协商过,但因利息标准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也应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已还款项中的利息还款截止期限。被告张来清、朱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记录、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计算表格等证据,被告张来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的汇款,但认为律师费用比例太高,合理的标准应是2%,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格,被告张来喜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为达到拆分债务的目的而自己作出的计算方式,实际上2015年3月20日其总共支付给原告357.35万元,该款项包含50万元、170万元的全部本金归还款项,其余款项及后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针对本案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且当时涉及170万元借款的抵押房产在本金全部归还后也已办理解押手续。被告张来喜当庭提交了张来喜书写的说明、汇款流水、付款流水表,原告认为张来喜本人书写的说明仅是其一方陈述,不代表借贷双方合意;对汇款流水与付款流水表,经核对,双方仅就其中一笔2015年4月14日的还款数额产生异议,张来喜称汇款2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0万元,认为2015年3月20日收到的350万元并未结清170万元的借款,而仅是清偿部分借款,对其余的汇款与付款明细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分两个案件分别起诉。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原告、被告张来喜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葛晨晓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三被告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3月18日,共计10天,到期后,三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则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一天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要求借款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同时约定产生争议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网上汇款,将300万元汇至被告张来喜账户,三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另,2015年3月9日,原告还向被告张来喜个人出借款项50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来喜及案外人杨建林、张丽华出借款项170万元(利息及违约措施约定与本案一致,借款期限10天,至2015年3月19日止)。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张来喜多次以本人账户或其他账户汇款给原告,分别是2015年3月9日汇款52500元、3月10日汇款2.04万元、3月20日汇款7.35万元、3月20日汇款350万元、3月24日汇款70万元、4月14日汇款40万元、9月11日汇款3万元、9月17日汇款2万元、2016年1月6日汇款2万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20日上述一笔50万元无息借款已结清,2015年4月左右,上述17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张丽华名下担保房产解押。2016年9月6日,原告起诉张来喜、杨建林、张丽华至本院,要求三人归还其借款本息5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于同年9月21日支付上述代理费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8531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对此申请未予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来喜归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自认当日张来喜归还其20万元,张来喜认为当日归还原告22万元,经查,当日双方之间有一笔400万元的款项往来,双方均认可上述还款包含在此笔款项之中,因张来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当日的还款数额予以明确,故本院认定按原告自认的20万元确定为当日的还款数额。2.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300万元借款与另外170万元借款均未结清,被告张来喜则辩称原告与张来喜之间的50万元借款和原告与张来喜、杨建林、张丽华之间的170万元借款均已于2015年3月20日结清,针对本案300万元借款,张来喜、张来清、朱清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左右。经查,借款后张来喜归还原告多笔款项,但未对每笔款项对应的还款予以明确,然在2015年3月20日归还350万元之后,另一笔170万元借款中的共同借款人张丽华为该债务抵押的房产已被解押,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一般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房产方予以解押,故本案中张来喜的陈述更加符合交易习惯与常理,故对张来喜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此,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张来喜等人之间的另外50万元、170万元借款均已结清,其余款项均为归还案涉300万元借款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17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3月19日,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3月18日,逾期归还借款应自借款次日起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一天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5%,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被告张来喜的还款数额,就已还款部分先予扣除年利率36%的利息之后,剩余款项应予抵扣本金,张来喜提出的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已还利息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具体的还款数额,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来喜共计归还原告3646400元,该款项应先予扣除300万元借款11天(自借款次日起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3月20日)的逾期利息32548元与170万元借款10天(自借款次日起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6767元,再扣除50万元借款本金与17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款项1397085元均为归还案涉30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至2015年3月20日,案涉300万元借款的未还本金为1602915元。后被告张来喜又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原告70万元、4月14日归还20万元、9月11日归还3万元、9月17日归还2万元、2016年1月6日归还2万元,按照归还的款项先予扣除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的方法,至2015年4月14日,案涉借款的未还本金为728071元,后期归还的7万元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归还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向三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利率标准、借款期限及交付款项的事实,合同各方应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上所述,至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807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与三被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用,且相应的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清、朱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葛晨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葛晨晓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张来喜、张来清、朱清共同负担(张来喜在625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马国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思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