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锦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锦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954号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西路122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3172279M。法定代表人:张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锦江,男,成年人,个体户。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物业)与被告施锦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馨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馨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81.28元(含代缴垃圾清运费);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06.2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中央郦城小区物业管理业务,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中央郦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中央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安、保洁、绿化维护义务,代缴了垃圾清运费,还承担以下事物和支出:1、二次加压所产生的电费及加压系统、加压水泵维护保养费用;2、小区内临时垃圾桶垃圾一次、二次清理费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政府环卫部门;3、小区内绿化人员费用、绿化设备、用品、药品费用;4、小区内路灯、走道灯等共用电费约每月9000元由原告支付电力公司;5、小区内5幢1单元旁出资重新更换污水主管、加砌管道井,多次请环卫公司清理化粪池费用;6、小区公共设施、游乐设施的维护、维修及业主日常保修费用;7、变压器、配电柜、电表等配电设备的定期检验、维修保养费用;8、消防系统、设施维修保养、消防从业人员取证培训费用;9、免费为业主临时保管快递包裹;10、为业主集中建立户口档案、计划生育台账及宣传、落实各项国家优惠政策;11、原告出资将小区监控系统恢复,增加部分摄像头;12、修复部分门禁系统;13、承担了小区电梯运行电费、年检费、保养费及电梯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培训费。因中央郦城小区物业管理中支出较多,物业费标准过低,原告经营困难,经原告与中央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履行《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原告履行物管义务至接任物业公司入驻交接后才撤离中央郦城小区。被告系中央郦城小区7幢1单元1703号房屋业主,物业面积为81.80平方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欠物业管理费881.28元,逾期违约金306.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施锦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康馨物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1份,2、《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终止协议1份,3、收取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通知1份,4、原告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审核表3份,5、楚雄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证明1份,6、垃圾处理费收据2份,7、电梯维护费收据10份,8、共用电费收据30份,9、管道维护费收据9份,10、消防培训费和鉴定费收据21份。被告施锦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康馨物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集体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垫支了垃圾处理费及支付了电梯维护费、共用电费、消防安保等费用,原告经楚雄市发改局审核批准并依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对中央郦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施锦江系中央郦城小区7幢1单元1703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81.80平方米。2012年5月15日,原告康馨物业与楚雄市中央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约定高层住房物业管理费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代中央郦城小区564套住宅业主缴清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垃圾处理费后,楚雄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康馨物业与中央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终止协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终止中央郦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85.28元(每月每平方米0.8元×81.80平方米×12个月)、垃圾处置费96元(每月8元×12个月),合计881.2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核同意,楚雄市中央郦城小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康馨物业与楚雄市中央郦城业主委员签订《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785.28元、垃圾处置费96元。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书面催要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施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锦江支付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85.2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垃圾处置费96元;二、驳回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锦江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施锦江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兆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宗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