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0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全祖浩、袁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全祖浩,袁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1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肖万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辉、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祖浩,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袁红艳,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全祖浩、袁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22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二手住宅一套,即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鹤边花竹园大院省戒毒劳教所宿舍3号楼东梯304房,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按月结息;两被告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两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并有权对逾期金额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220000元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两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贷款本息未还。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2825.75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524.8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罚息为113.03元);3、两被告向原告赔付本案律师费损失5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鹤边花竹园大院省戒毒劳教所宿舍3号楼东梯3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于购买白云区新市镇鹤边花竹园大院省戒毒劳教所宿舍3号楼东梯304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5462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13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如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乙方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贷款的担保,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的,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原告现持有房管部门核发的白云区新市镇鹤边花竹园大院省戒毒劳教所宿舍3号楼东梯304房的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是两被告,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7日。两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至原告2016年12月9日起诉时,已逾期5期,至2017年4月6日开庭审理时,仍逾期3期,截至2017年3月29日,尚欠本金28172.72元、利息288.49元、罚息31.31元、复利2.3元未还。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出现逾期5期。合同约定,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现两被告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8172.72元、利息288.49元、罚息31.31元、复利2.3元偿还给原告,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两被告以其名下的白云区新市镇鹤边花竹园大院省戒毒劳教所宿舍3号楼东梯304房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被告全祖浩、袁红艳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全祖浩、袁红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还借款本金28172.72元、利息288.49元、罚息31.31元、复利2.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三、被告全祖浩、袁红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四、如被告全祖浩、袁红艳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有权以被告全祖浩、袁红艳名下设定抵押的白云区新市镇鹤边花竹园大院省戒毒劳教所宿舍3号楼东梯304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全祖浩、袁红艳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伟宏戴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