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远鑫工艺毛衫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东陈镇美君编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远鑫工艺毛衫有限公司,如皋市东陈镇美君编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远鑫工艺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姚阿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良,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圣,系姚阿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东陈镇美君编织厂,住所地如皋市。经营者:薛石君,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市远鑫工艺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毛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东陈镇美君编织厂(以下简称美君编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鑫毛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远鑫毛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双方短信内容看,远鑫毛衫公司一直向美君编织厂索货,美君编织厂只是声称准备好交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货。一审法院以间隔两个月的短信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错误。2.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也显失公平,未就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修正,未尽事宜仍应按照原协议履行。美君编织厂辩称: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双方已经达成由美君编织厂出售成品衣服并给付远鑫毛衫公司部分款项的协议,故远鑫毛衫公司请求解除原来的合同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鑫毛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美君编织厂赔偿远鑫毛衫公司原料款273552元及违约金60000元。3.判令美君编织厂支付远鑫毛衫公司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君编织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远鑫毛衫公司与美君编织厂签订《定单合同》一份,约定远鑫毛衫公司提供原料,美君编织厂为其加工服装12000件。加工费每件12元(不含税)。美君编织厂应于2015年11月12日前交货。中途15天先交货50%。远鑫毛衫公司提供的原料价值308160元,原料作为定金。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美君编织厂造成逾期交货或不能出运货物,需赔偿远鑫毛衫公司原料款,定金双倍返还,并承担3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9日美君编织厂向远鑫毛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阿兰号码为138××××0933的手机发了四条短信,要求远鑫毛衫公司收货,远鑫毛衫公司未有回复。2015年11月7日至8日,远鑫毛衫公司向美君编织厂发三条短信,催要货物。2015年11月12日,美君编织厂发图片及短信告知远鑫毛衫公司“前好多天就打包处理了,叫他们赶紧提走,我的货要上来了,没地方了,过两天再不提货,我就要当库存处理了,以确保我工人工资。”2015年11月13日远鑫毛衫公司再次向被告发短信索货。2015年11月15日美君编织厂回复远鑫毛衫公司的短信“跟客人讲一下,过了20号我真的要处理了,以确保我工人工资”。2015年11月16日远鑫毛衫公司仍向美君编织厂发短信索货,当日美君编织厂回复远鑫毛衫公司的短信“把你的卡号发来”。2015年11月27日,远鑫毛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阿兰与美君编织厂经营者薛石军在电话中协商,将加工的衣服转卖给他人,给付远鑫毛衫公司部分货款。美君编织厂讲“我再把,总共把14000块给你,可行啊?就是1块5角钱一件,可好的?可行啊?”姚阿兰回答“好的。好的。”2016年1月12日美君编织厂向远鑫毛衫公司发短信“你那个货我已经处理了,以你夫人说的1.5元每件,9200件,一共是13800元,你发个卡号来,我把钱打过去”。2016年3月24日远鑫毛衫公司回复美君编织厂短信“62××××84民生银行蔡宗盛”。2016年6月12日,远鑫毛衫公司以美君编织厂未交付加工衣服,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远鑫毛衫公司与美君编织厂在2015年10月6日签订了承揽加工性质的《定单合同》,对加工费、交货时间业作了约定。但是,从2016年1月12日美君编织厂发给远鑫毛衫公司的短信和2016年3月24日美君编织厂回复的短信,以及2015年11月27日双方的电话通话内容来看,双方已经在2015年10月6日的《定单合同》基础上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美君编织厂出卖加工的衣服,给付远鑫毛衫公司部分款项。而本案中远鑫毛衫公司仍以2015年10月6日的合同为依据,向美君编织厂主张原料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显然不当,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远鑫毛衫公司的诉讼请求等。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远鑫毛衫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美君编织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远鑫毛衫公司也未出示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聊天记录真实,也不能达到远鑫毛衫公司的证明目的。远鑫毛衫公司在QQ中对美君编织厂提出将加工衣服进行处理未予回复,也并不必然能否定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达成协议,故对该节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9月9日远鑫毛衫公司与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订立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远鑫毛衫公司为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加工生产52013款长袖套衫,2015年9月28日前交1万件,2015年10月25日前交1万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达成由美君编织厂出卖加工衣服并给付远鑫毛衫公司部分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远鑫毛衫公司与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约定,远鑫毛衫公司最后一批52013款服装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交付给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而根据案涉远鑫毛衫公司与美君编织厂之间的订单合同,美君编织厂最后一批52013款服装应于2015年11月12日前交付远鑫毛衫公司,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的交货时间,远鑫毛衫公司有因超过其上家交货期而与美君编织厂达成处理案涉服装的可能。其次,根据2015年11月27日远鑫毛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阿兰与美君编织厂薛石君之间的通话录音,薛石君提出处理服装并给付远鑫毛衫公司每件1元,姚阿兰同意处理案涉服装并要求每件给1.5元,其后薛石君表示同意,双方还协商一致案涉服装处理后原合同终止。再者,2016年1月12日,美君编织厂向远鑫毛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蔡宗圣发送短信,内容与此前双方在录音中协商结果基本一致,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号,2016年3月24日,蔡宗圣短信回复美君编织厂并提供了其民生银行的卡号。即便2015年12月份美君编织厂通过QQ聊天软件向姚阿兰的丈夫蔡宗圣表达了将加工物当库存处理的要求,蔡宗圣未予回应,但并不妨碍作为远鑫毛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姚阿兰本人与美君编织厂达成变更案涉《定单合同》的合意。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中远鑫毛衫公司与美君编织厂之间已达成由美君编织厂出卖加工衣服并按照1.5元每件给付远鑫毛衫公司相应款项,余款归美君编织厂的合意,双方对原加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远鑫毛衫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远鑫毛衫公司还提出,即使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也显失公平,但其未要求撤销该协议,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本案远鑫毛衫公司再以美君编织厂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定单合同》并由美君编织厂返还原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远鑫毛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远鑫工艺毛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