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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贾玉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贾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少高速西南收费站院内。负责人朱黎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贾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贾玉龙,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410194-1101165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贾玉龙于2016年8月25日14时35分在郑少西南站实施机动车未审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处罚2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当场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签收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后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94-1101165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410194-1101165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邢 燕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