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仇某故意伤害罪与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某,男,61岁(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6月22日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45岁(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8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仇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某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1号的幼儿园经营问题,与被告人仇某产生矛盾。2016年6月20日马某在幼儿园工作人员“团结就是力量”的微信群里,发出有辱骂及威胁语句的微信。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仇某在源峰教育咨询中心院内,与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仇某将马某打致左侧6、7、8肋骨骨折,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核实确认马某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40.0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960元,以上共计95400.09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仇某的供述称,2016年6月20日17时,我在南口镇南辛路源峰教育咨询(北京)中心,我们学校的园长刘某1跟我说,马某在微信群里发杀人视频以及恐吓性的文字,后来刘某1说看着害怕给删了,其他老师也退群了,马某在群里还说要来学校杀我,6月21日上午9时许,马某开着一辆两轮摩托车闯到学校,我到教学楼二楼问马某什么事,他手里拿着改锥,用另外一只手的拳头打我左肩胛骨位置,我还手打他直到把他打到办公室外,按倒在地上。后我把他拽到北楼,我打开水龙头洗脸,听见后面一声响,我回头看到他手里拿着两把刀向我砍过来,我一侧身他没有砍到我,他左手举着刀又过来了,我用脚把他左手的刀踢飞了,马某举着另外一把刀向我砍过来,我用拳头打马某,马某手里的刀又被我打飞了。接着我用拳头打马某,直到马某被我打倒。马某脸上有血,胳膊、身上也都是血,马某的伤都是我打的。马某打了我左肩胛骨,用脚踢了我右胳膊,整个过程中马某几乎没有还手的余地。在我和马某躺在地上厮打的时候马某用手掐住我的阴茎,我从地上拿起蔑刀并用刀背砍马某的腿部、胳膊。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称,我和刘某2、仇某因为幼儿园等事情产生矛盾。2016年6月20日,我在幼儿园老师的微信群里发了几条信息和拿刀砍人的视频,我主要是针对刘某2,并说要去幼儿园算账目。2016年6月21日早我到幼儿园,对园长刘某1说把账本拿到楼上我看看。我上了二楼办公室,仇某过来说去他的办公室说去,我没同意,他上来就用拳头打了我的脸部一拳,后连续用拳头打我的脸,拳打脚踢我的头部和胸,我被打晕在地,他把我拖到办公室外面接着打我,我当时还喊了救命。后仇某拖着我去了他的办公室,他直接把我拉到北楼一层最西头的厕所对我拳打脚踢,用拳和脚打我的头部和胸部。后仇某拿刀背砍我头部、右小臂和左腿,我趴在地上浑身都是血。后仇某让我到他办公室写我拿刀到幼儿园闹事,我就照着他说的意思写了几页纸,后仇某打电话报警。3.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2016年6月20日,我们群里收到马某发的一些信息,大概内容是马某要来幼儿园找人算账。老板娘不在这个群里,我把群里信息内容告诉了老板娘,老板娘让我们退群。6月21日早上马某来了幼儿园,他刚进来就问我账在哪里,我告诉他在上面,他就直接上楼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称,2016年6月20日,我们幼儿园教师微信群里有马某发的信息和比较血腥的视频,后我把信息截图发给胡某了,后来退群了。5.证人冉某的证言称,2016年6月21日8时左右,我听到二楼有人喊救命,我上楼后看到仇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螺丝刀,马某脸上和手上都是血,仇某推着马某到仇某的屋内。6.证人胡某的证言称,2016年6月20日17时许,我听说幼儿园教师微信群里有马某发的威胁信息和比较血腥的视频,我就让周某把信息截图发给我,截图里马某一直在发威胁信息说“鱼死网破”之类的话,我觉得马某主要是发泄情绪。6月21日上午7时左右,马某来后,我就让仇某去看看,等我上去时,仇某正在把马某往楼下拽,马某的鼻子是流血的,仇某的衣服是撕坏的,然后仇某就把马某拽到办公楼里了,后来仇某报警了。仇某让我给他拿A4纸,我拿了3张放在仇某的办公室了。7.视频截图证实,马某在“团结就是力量”的微信群里,发微信有辱骂及“鱼死网破”等威胁语句。8.证人李某的证言称,我是北京航天总医院的医生。我院在2016年6月21日下午接收一名叫马某的病人,来时有明显外伤。其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左6、7、8,右7、8),脑外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开放性损伤,左胫前皮肤开放性损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广泛皮肤擦伤等。其中,其头皮和左小腿的损伤是锐器伤,其他部位是钝器伤。上述第1-8项证据可以证实,马某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1号的幼儿园经营问题,与被告人仇某产生矛盾。2016年6月20日马某在幼儿园工作人员“团结就是力量”的微信群里,发出有辱骂及“鱼死网破”等威胁语句的微信。2016年6月21日马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1号与被告人仇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仇某将马某打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6月21日9时55分,仇某拨打南口派出所电话,称其在源峰教育咨询(北京)中心院内将马某打伤,后将仇某口头传唤到南口派出所。2016年7月14日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口派出所民警到仇某的住处,通知仇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0.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于2016年6月21日被诊断为,左第6、7、8右第5肋骨折;左第5右第2肋可疑骨折;肺挫伤;右侧额骨可疑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仇某于2016年6月21日诊断为,右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骨折,有手指开放伤(2处)。11.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及复函证实,2016年6月21日仇某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于6月22日停止执行拘留。1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两把蔑刀予以扣押。13.营业执照证实,源峰教育咨询(北京)中心的登记情况。1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刘某2与被告源峰教育咨询(北京)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等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15.照片证实,马某的伤情及现场起获的两把蔑刀的情况。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17.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21日7时51分42秒,在幼儿园教学楼内,仇某将马某按在地上实施殴打。仇某手中拿着改锥,殴打马某头面部、胸腹等部位,马某无反抗之力。当日7时52分27秒,仇某将马某拖出教学楼。18.工作说明证实,民警针对马某在微信群内发信息及视频的情况进行了解和核实。因微信群内的成员均已经退群并删除了聊天记录,无法对马某在群内发的信息、视频进行进一步核实;因现场无打架痕迹,故未联系技术出现场;经工作,未能找到刘某2。1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仇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0.医疗费等单据、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实,马某受到经济损失的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四百元零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蔑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仇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鼻子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赔偿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鼻子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案发当天上诉人仇某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肋骨多处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医疗费等单据、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判赔数额适当,故对于仇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仇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遭受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顾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