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汤振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振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振都,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振都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振都及辩护人张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汤振都到邓州市龙堰乡张营村小姚营组,翻墙入户进入该村村民姚某3(男,17岁)家中,进入卧室盗窃未果,被在家玩电脑的姚某3发现。被告人汤振都在翻墙逃跑过程中被姚某3抱住倒在地上,被告人汤振都顺手拿起地上的瓶子殴打姚某3,后被其他人赶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姚某3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振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振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既未盗取一分钱的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后果,不应以入户抢劫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汤振都到邓州市龙堰乡张营村小姚营组,翻墙入户进入该村村民姚某3(男,17岁)家中,在东屋卧室四处翻找财物未果。此时姚某3母亲在院门外喊姚某3开门,被告人汤振都怕被人发现从东屋出来,被在家玩电脑的姚某3撞见。被告人汤振都在翻墙逃跑过程中被姚某3抱住倒在地上,顺手拿起地上的瓶子朝后殴打姚某3,后被其他人赶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姚某3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振都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与被害人姚某3的陈述相一致,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情节,并有证人段某、姚某1、姚某2证言,报案证明及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振都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振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振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瑞英审 判 员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裴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