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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三道教育文化产业发展中心与余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三道教育文化产业发展中心,余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08号原告:中山三道教育文化产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13层04卡,组织机构代码598996032。法定代表人:张峰,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正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中山三道教育文化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三道教育)诉被告余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道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道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2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息,首期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三道教育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平安银行转账凭证;3.划款委托书。被告余正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余正伟作为借款人与三道教育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100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八。借款人处有余正伟的签名捺印,出借人处有三道教育的盖章,授权代表处有张峰的盖章。由于追讨借款未果,三道教育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平安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张峰于2014年10月31日向余正伟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三道教育提交的划款委托书证明:三道教育委托张峰向余正伟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正伟拖欠三道教育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三道教育的陈述、借款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划款委托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余正伟未向三道教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道教育主动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道教育主张余正伟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三道教育文化产业发展中心清偿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原告中山三道教育文化产业发展中心已预交),由被告余正伟负担(被告余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黄怡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