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刘某A,康某A,康某B,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三建司三楼。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康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A,女,汉族,系被害人康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A,男,汉族,系被害人康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B,女,汉族,系被害人康某某之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神木县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A、康某A、康某B、被告人史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均服判,未提出上诉,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B0A0**号越野车,沿神木县新村神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职教中心南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陕K311**号小轿车及姚某驾驶的陕KF46**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康某某车上乘员刘某A、康某B受伤,三车及摩托车受损。肇事后史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18时投案。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康某C、宋某某、姚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害人康某某,男,工人,生前与妻子刘某A育有一子康某A一女康某B。被害人康某某母亲刘某某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育有子女八人。综上,被害人康某某死亡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A、康某A、康某B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07.4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73周岁)生活费为16156元(18464元×〔20年-(73岁-60岁)〕÷8),被扶养人康某B生活费为83088元(18464元×〔(18岁-9岁)〕÷2),共计应赔偿经济损失为700299.4元。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B0A0**号越野车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与被告人史某某及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后,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再自愿赔偿因被害人康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神木镇人民路街道人民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康某某、刘某A、康某A、刘某某户口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史某某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因康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0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A、康某A、康某B因康某某死亡造成所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共计410544.4元〔(700299.4-110000-3807.4)×70%〕。另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会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本次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因抢救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80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8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448元,被扶养人刘某某、康某B生活费人民币99244元,共计人民币700299.4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80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10544.4元(上述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A、康某A、康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康某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后自首并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29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所投保的责任限额,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持史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以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赔偿项目全面、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