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正娟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娟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正娟,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送至吉林省新康监狱执行。同年10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正娟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段,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前杏树顶子屯至本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分水枢纽之间,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本标段10号爆破施工地点位于冯家岭屯东侧,孙正娟家位于该屯西侧,两地直线距离约500米。因爆破产生巨大震动和出渣车卸沙石废料噪音问题,孙正娟多次找到施工单位要求减小噪音,因与施工方协商未果,孙正娟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拦截车辆、堵洞口等方式阻碍出渣车进出,并于2016年8月27日因阻拦施工车辆进出与车主发生冲突后住院。出院后,孙正娟以自家房屋被震坏、自己被打伤为由,多次找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并阻止施工。经施工方现场确认单确认,孙正娟阻工时长64.5小时,导致工程受到损失,被迫延期。后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工程延期价格损失为271,437.69元。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四平市监管场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吉林省新康监狱收押回执、工程损失报告、工程震动检测报告、孙正娟住院病历、孙正娟家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征地补偿申请书、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现场秩序情况说明、工程进度表等书证,证人潘某、申某、喻某、施某、李某1、王某1、张某、王某2、崔某、肖某、郑某、李某2、李某3、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正娟的供述与辩解,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16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财评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阻工照片数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正娟无视国法约束,为泄个人私愤,多次擅自阻挠吉林省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正娟辩解其阻工时间没有64.5小时,没有造成那么大数额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1、被告人孙正娟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符合《刑法》中坦白的法律规定。2、案件的起因系被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噪音扰民,而被告人孙正娟年岁已高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因噪音长时间不能得到很好的休息,致使原告精神及身体状况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被告人孙正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多次去工地协商解决。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要致使工程停工,而是为了解决自己的诉求,故被告人孙正娟主观恶性小。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段,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前杏树顶子屯至本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分水枢纽之间,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本标段10号爆破施工地点位于冯家岭屯东侧,孙正娟家位于该屯西侧,两地直线距离约500米。因爆破产生巨大震动和出渣车卸沙石废料噪音问题,孙正娟多次找到施工单位要求减小噪音,因与施工方协商未果,孙正娟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拦截车辆、堵洞口等方式阻碍出渣车进出,并于2016年8月27日因阻拦施工车辆进出与车主发生冲突后住院。出院后,孙正娟以自家房屋被震坏、自己被打伤为由,多次找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并阻止施工。公诉机关指控经施工方现场确认单确认,孙正娟阻工时长64.5小时,导致工程受到损失,被迫延期。后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工程延期价格损失为271,437.69元。以孙正娟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段爆破振动监测报告(技施阶段)载明10#隧洞洞内开挖作业过程中对石溪村(十社、十四社)居民建筑物无影响。2016年4月东辽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施工期环境监测及评价报告,说明现场施工噪声对施工区和居民区未产生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潘某证言,证明我来警务室报案。我是中铁二十三局在伊丹镇冯家岭屯第五施工现场的技术员,代理队长。孙正娟从2016年8月9日零时开始,一直到今天陆续到施工现场堵洞口,不让车辆进出洞,影响施工。她说卸碎石的声音大,影响她休息了,又说我们卸碎石的声音把她的心脏病引发了,她去长春看病花2万多元,让我们赔偿。8月27日晚上她来工地堵洞口,和一个女的吵吵后双方都倒地上,她们都去医院看病了。过几天孙正娟出院来工地说我们施工单位的工人打她,让我们赔偿医疗费1万多元,要是不给解决她就一直堵洞口,不让我们施工。还说她家的房子在我们施工爆破过程中给震坏了,还要赔偿她家房子钱。孙正娟家离我们工地有600多米,她家在屯的最西边第二家,我认为卸渣石不影响她,我们二十三局没有人动手打她,洞口有监控但是坏了。每次来我都劝她,给领导和警务室的民警打电话,警务室的工作人员来多次劝说,她都不听。孙正娟阻工一共14次,共计64.5小时。这是我们和现场监理共同记录的。十号支洞现场共有80名工人施工,她阻工的时候所有人都不能工作,而且正常发放工资,工期延后几天他们就会多拿几天的工资,这都是我们的损失。孙正娟阻工的时候,洞内和洞外要进出的设备都堵在洞口,确认单上记录的机械设备及数量就是洞内和洞外要进出的机械设备数量,这些设备不能进出干活,其他的设备也就没启动,所有的设备全都停工,造成我们直接损失几十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二、证人申某证言,证明我在二十三局项目部分管十支洞工作。2016年9月6日我来到工地,工地西边屯中有个女的说工地爆破把她家房子震裂,堵洞口阻止施工有五次了,从9月12日开始到9月18日,每次最短四个小时,长有十几个小时,给工地造成几十万损失。我们工地离她家有七八百米,施工对她家没有影响。三、证人喻某证言,证明我是中铁二十三局在伊丹镇冯家岭屯第五施工现场的技术员。2016年8月上旬来工地。2016年8月9日开始,一直陆续到9月18日,孙正娟来工地堵车有10几次,我单位都记录和照相。孙正娟这些次造成几十万元的误工费用。她一来我们整个工地车辆、设备、人员都停工了。8月27日晚上,我去时孙正娟和另外一个女的在地上倒着,我就给她们照了几张相片。当天二十三局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人打她,孙正娟就是要我们赔偿医药费(是我们卸渣声音影响她了,她看病的钱),还说8月27日晚上她被我们二十三局人打了,要我们赔医药费,她家房子震坏了,也让我们赔偿。四、证人施某证言,证明我是工地施工队队长。孙正娟第一次2016年8月9日零点去堵洞口,阻止施工,她说工地出渣车卸石渣声音大,影响休息,堵了四个小时,被劝走了。之后她晚上常去堵洞口阻止施工,直到8月27日,这次她同一台出渣车车主吵架,说被打了,去医院看病,9月12日早上9点钟,她推一台板车,同另两个女的一起去的,直接把板车堵在洞口,她躺在板车上,阻止施工,孙正娟一共堵了15次,每次少的三四个小时,多的十多个小时,总计有六十多个小时,这些我们都有记录。孙正娟每次去堵洞口阻止施工,我们就全停工了,对我们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五、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孙正娟是我们冯家岭屯的,我们都在屯西住,我家在屯中主道的道南,她家在屯西边倒数第二家,我们俩家中间隔一个屯道还隔两道街。孙正娟家房子是1997年盖的。我家房子离吉林省引水工程枢纽直线距离有500米左右。引水工程施工爆破时,房子几乎没有受到影响。我家听不到二十三局车辆卸石头的声音。六、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孙正娟和我是一个屯的,我们都在屯西住,我家在她家前趟街。孙正娟应是1996年以后来我屯自己盖的房子。我家房子离引水工程枢纽直线距离1里地左右。二十三局工地在我屯的东边不到2里地。她家比我家离二十三局工地还要远,我俩家距离还有30-40米远呢。2015年7月份冯家岭枢纽工地开始施工。七、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和孙正娟一个屯。孙正娟家是1997年盖的砖瓦房,有地梁、圈梁。孙正娟家房子位于屯中最北一趟,西边第二家。孙正娟家离西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二百多米,离屯子东头十号支洞工地有七八百米。我是木匠,房子时间长了肯定会有裂痕,我家房子是2000年盖的,还有裂痕呢。八、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和孙正娟一个屯,我家在她家西边。孙正娟家房子是1998年盖的,砖瓦结构。离西边水利水电工程局工地有二百米左右,离屯子东头二十三局十支洞工地有七百米左右。西边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工地放大炮有影响,东边十号支洞施工工地爆破根本就没有影响,距离太远,中间隔着三十左右户人家,而且十号支洞在屯东边一百左右米,啥影响都没有。九、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在中铁二十三局十支工地开出渣车有四个月了。2016年8月9日晚上十二点多钟,工地旁边冯家岭屯有个女的堵洞口,不让我们出来,堵了三个多小时才被劝走。她说出渣车卸渣声大,晚上影响休息。八月二十七日她又堵洞口了,不让我车进去干活。十、证人肖某证言,证明我在二十三局十支洞工地开翻斗车四个月了。8月10日晚上有个女的堵工地洞口,不让出渣车出渣。那个女的去两次,第一次晚上十点多钟,第二次后半夜一点左右,堵两台车两个多小时,后来被劝走。她说卸渣石声音大,她身体不好影响休息,还说晚上九点前,早上四点后干活行。八月五号晚上十点多她也堵了四五十分钟。十一、证人郑某证言,证明8月10日后半夜一点多,冯家岭屯有个女的堵洞口近两个小时,不让车出来,说晚上出渣车卸渣声音大,影响休息。五号晚上十点钟左右她也去堵了半个小时左右。十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负责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中铁二十三局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我们水务集团和中铁二十三局是合同关系,我们是甲方,中铁二十三局是乙方。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在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屯东侧。冯家岭屯的孙正娟经常去阻工。主要说出渣影响她休息,看病花了不少钱,另外房子被震裂了,想要补偿。2016年8月初到9月中旬,她去过很多次,有六十多个小时。我每天都回现场查看,有的时候碰见她阻工,有的时候现场的工作人员向我汇报,现场监理会记录。隧洞开挖有爆破、出渣、喷浆和支拱架几个环节,她在洞口堵着,车辆不能来回正常通行,无论是出渣车喷浆车还是铲车端拱架都不能正常通行,工地就处于停工状态,她阻工的人员和机械设备的损失得有二十多万,还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可能会导致整个工程不能正常通水,这个损失是无法计算的。十三、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省引松供水工程冯家岭分水枢纽工程的生产副经理。枢纽工程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冯家岭屯的孙正娟阻工,因为施工现场征占她家的地,征地的钱都给了,竣工之后会把地恢复原样,孙正娟怕不能恢复原样,所以经常来工地阻工。基坑爆破的时候她没来阻工。基坑爆破药量大,最多的时候三吨多药量,最少的时候一吨多药量。基坑出渣她没有因为影响休息来找过施工单位。刚开始施工孙正娟来阻工,后来工地用人,她丈夫在这干活,她就不阻工了,一直到2016年5月份,她来工地种菜,阻工的事就没有再发生。十四、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我是山西黄河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中部供水工程监理部的副总监理,具体负责中铁二十三局和中水六局的监理工作,2015年11月份到伊丹镇引水工程施工现场。中铁二十三局10号支洞在伊丹镇冯家岭屯屯东。2016年9月份伊丹镇有个女村民去10号支洞堵洞,9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在10号支洞门口值班室,我还劝过这个村民。这个女的在我劝说前就去了几次洞口堵工,10号支洞具体负责人王志远,这个女的在洞口堵工从几点几分到几点几分结束王志远都知道,有记录。这件事王志远向我汇报过几次。10号支洞具体施工是先打眼,爆破,出渣、支护、喷浆等循环,24小时不间断的施工。其中有一项耽误了,工地就是停工状态,工人的工资,机器设备的租赁、管理人员的工资等都要支付费用。十五、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我是山西黄河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供水工程监理部的经理,因为十号支洞的监理请假,那段时间我主要负责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的监理工作,我们受水投公司的委托,监管中铁二十三局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等,十号支洞旁边那个屯的孙正娟经常到洞口阻工,2016年8月份开始到9月中旬左右,一共阻工10多次,60多个小时。阻工原因是噪音影响她休息,爆破震坏她们家房屋。无论白天还是晚上,她都来过,而且基本上都是出渣的时候来,不允许车进出,工地就停工,因为我是现场监理,驻扎在现场,所以有的时候施工现场阻工我就会碰见,我不在场的时候,现场的工作人员会通知我,然后我到现场确认是否阻工了,洞内是否停工了,我确认现场停工之后才记录下来的,阻工人员离开的时候,现场的工作人员还必须要通知我,因为离开之后,就能正常施工了。隧洞开挖主要是爆破、出渣、支护、喷浆,如果爆破完不能出渣,那么以后的几个环节都会被迫停止,什么工作都干不了。孙正娟阻工,人员和设备的损失得有二十多万,最主要的耽误工程进度,工程无法按照正常的期限竣工,可能会导致不能正常通水。十六、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我是山西黄河水利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员,现在负责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的监理工作。我听说出渣影响孙正娟休息了,所以她来阻工。孙正娟每次阻工有的时候我到现场巡查碰见的,有的时候是现场工作人员告诉我的。2016年8月9日到9月13日孙正娟阻工大约十次左右,每次阻工的时间我们都记录了,我记得最严重的一次孙正娟在洞口躺了一天,从早上10点左右一直到半夜12点左右,当时就停工了。还有几次在洞口的值班室坐着,看着车不让出渣,洞里的渣出不来,什么活都进行不下去。记录阻工的时间就是记录停工的时间,主要是记录停工了多少小时,工地停工会影响进度和产值,之后会上报。9月13日之后公司安排王志远去十号支洞做现场监理。在孙正娟阻工的现场确认单上,现场监理的位置都是王某7签字我没有异议。十七、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孙正娟是我亲姐姐,住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孙正娟去东边工地阻工十多次。我陪我姐姐去过两次,她主要就是找工地的领导,当时找不到人,就在洞口堵着,不让车来回进出,工地停工了。在洞口的值班室也待过,车要走就出去拦着。阻工原因主要是房子被震坏了。十八、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和孙正娟是夫妻关系。2016年八月节之前孙正娟去工地堵洞口。我去过工地给孙正娟送药或者天冷我给送大衣。因为我家房子被震坏,还有就是中铁二十三局晚上出渣声音大,孙正娟心脏不好,一有动静就睡不着觉,她才去工地的。吉林省引松供水工程征占我家两块土地,所有征地补偿款都发给我家了。我记得我家得到过一次38581元,一次奖金5000元,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没给过我家补偿。中铁二十三局也没给过我家补偿,如果给补偿,我们家也不可能去中铁二十三局找他们。十九、证人谷某证言,证明我和刘某包了一辆翻斗车,最近我的车总被一个女的截,不让车干活,2016年8月27日21时许,我去看看,到工地时,我进屋拿个安全帽,就去工地的隧道洞,我出洞看见洞口有个女的在地上坐着,我说你刚才截是我家车,你以后别截我家车,我还要干活养家呢。说完她就骂我别在这里装犊子,你他妈的干啥吃的,骂着骂着就站起来,捡起地上石头向我身上扔过来,我就捂脑袋,她还接着扔石头,把我打倒了,她看我倒地她也倒地上了。二十、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是二十三局冯家岭工地的技术员,负责测量。2016年5月份,我在工地养了一台延吉牌照的翻斗车,后来伊丹镇谷某入股2万元和我一起养车。8月27日晚10点左右,我在工地宿舍听见老百姓在院子吵吵,我到现场发现孙正娟和谷某都躺在地上。过十几分钟孙正娟、谷某被抬上救护车。二十一、被告人孙正娟供述,证明我家住在伊通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西数第二家,第一家是王某1家。我家房子有十七八年了,是砖瓦结构的。我家屯东有个施工工地是中铁二十三局,正在打隧洞,每天二十四小时施工,爆破后隧洞里往外拉石头,卸车的动静太大,影响我休息,所以我经常找工地解决。我记得第一次是8月份的后半夜,我去的时候正好是翻斗车在卸渣石,因为他们晚上卸车的时候声音太大,影响我休息了,我跟司机说,晚上卸车能不能在底下卸车,别去上边,要不然就把车的后大箱放上胶皮,声音就能小了,告诉完我就回去了。隔了几天,我又去了,当时是晚上11点多,翻斗车还是在出渣石,我又告诉司机一遍,司机说肯定能整,让我放心,我回家了。后来他们也没改,第三次也不知道过了几天,晚上我告诉司机要是再不改,我下次来就堵洞口,后来一直也没改,到9月18号这期间,我去过二十三局的工地能有11次。前三次是警告他们,后来的八次是正式阻工,不阻工他们水投公司和工地不出领导给我解决问题。8月27日之前,社会人去我家,挺横的,问我要多少钱,我不要钱,把声音整没了就行,后来他就走了,8月27日那天,我去洞口坐着,来两男一女,这个女的跟我吵吵起来了,那两个穿二十三局衣服的人其中一个拿石头打我脑袋,后来我就住院了。不让施工主要是他们施工出渣影响我休息了,我看病花二万多,二十三局工人拿石头打我,我住院看病花七千多,还有我家房子因为爆破被震坏了,仓房倒了。实际上是屯西边的水工局对我们家的影响最大。刚开始东边二十三局开坑的时候对我们家有影响,后来就没有影响了。我去过西边水工局的施工工地阻工,刚开始他们占地,我不同意,去西边的这个工地找过,当时镇里赵云安书记找我,跟我说肯定给我一个说法,一直到2016年4月份,工地王吉民副局长找我到工地里种菜,我同意了,给我安排种菜的活就算是我家地开成河的补偿了。二十二、2016年12月2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饮水工程警务室出具的关于孙正娟阻工出警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中旬,家住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村民孙正娟多次到屯东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十号支洞阻止施工。起初该人到施工现场阻工期间,施工单位将此情况报饮水工程警务室,民警赶到现场向当事双方了结情况,经调查,阻止施工人员名叫孙正娟,系冯家岭屯村民,其居住在屯最西侧,与屯东侧十号支洞施工现场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该人以十号支洞爆破作业期间将其房屋震裂,运输车辆卸渣石影响其休息为借口,向施工单位索要赔偿,民警向其讲明阻止施工的行为不能解决问题,如果确实如她所说,应向环保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报案,采取这种阻工的行为是违法的。每次该人阻工造成停产之后,施工单位都会通知警务室求助,警务室民警都会到达现场严正警告孙正娟,孙一直强调必须马上解决,如不处理还将继续阻工。8月27日晚上9时许,该人在十号支洞阻工期间自述被施工人员扔石头将其头部打伤住院,伊丹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确认该人没有外伤,经警务调查,孙正娟组织施工,一名女车主和其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都坐在地上,事后双方住院。该人出院后继续到洞口阻工,前后达十余次,造成工地停工累计60余小时,且每次阻工吉林省水投公司、山西黄河监理公司都会到现场确认停工事件并记录在案。二十三、2016年12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丹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8月27日21时许,伊丹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东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洞口有人被打,派出所所长梁晓峰带领民警出警到现场,经调查,冯家岭村民孙正娟因爆破将房子震裂及出渣影响休息为由到洞口阻止施工,在阻工期间自称被中铁二十三局工作人员撇石头,殴打其头部,通过现场民警查看,未发现孙正娟有外伤。二十四、2016年12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孙正娟伤害鉴定的情况说明,2016年9月份,我鉴定中心受理了伊通县公安局水务警务室委托的孙正娟自述被伤害案,经查体及审查病历资料,未发现孙正娟躯体有明显外伤。二十五、2017年1月25日伊通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引水工程警务室出具关于十号支洞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的情况说明,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在进场施工期间自行在洞口安装监控录像,该监控只是施工单位为了方便随时查看洞口人员、设备进出情况,并没有保存录像的功能(没有内存),所以无法提取监控资料。二十六、2017年1月25日伊通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引水工程警务室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8月9日至9月17日,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村民孙正娟多次到屯东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洞口阻工,造成施工单位停产。警务室民警多次出警到达现场劝解该人,并要求中铁二十三局现场负责人从第一次阻工开始记录,从每次阻工造成停产开始计时,到离开恢复施工计时为止,留下孙正娟洞口阻工的照片为证据,施工单位按照警务室的要求记录了阻工期间的相关证据。二十七、2017年2月10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铁二十三局关于孙正娟阻工期间施工现场秩序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9日至9月17日,冯家岭屯村民孙正娟到我十号支洞洞口阻工共计14次,累计达64.5小时,且每次阻工都是在我队正常作业时间内,阻工直接致使洞内上、下游两个工作面停工。我施工单位的隧洞工程24小时不间断施工,每次该人在洞口阻工期间机械设备(装载机、挖掘机、自卸车等)无法进出隧洞工作,洞内30余名工人不能施工,洞外等候接班的30余名工人无法接班,洞外的各类机械(通风机、空压机、混凝土喷射机、混凝土搅拌机、各类仪器等)停滞,因此我施工方(中铁二十三局)认为,由于该人的阻工造成我单位所有工人,机械设备停工,评估损失应将所有的人员、设备损失统计在内,这将是我单位的阻工停工期间的真正损失。二十八、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孙正娟阻工期间工程进度表。二十九、孙正娟在十号支洞阻工相片,8月9日、11日、12日、14-15日、16-17日、20日、24-25日、27日、9月6日、12日、13-14日、14日、17日阻工照片。三十、2017年1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测绘大队出具示意图,证明孙正娟家距离十号支洞洞口963米,距离弃渣场713米。三十一、2016年4月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段爆破振动监测报告(技施阶段),证明2016年4月12日受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项目经理部委托,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标段9#隧洞拉槽段和10#隧洞洞内开挖爆破作业过程中对石溪村(十社、十四社)居民建筑物影响进行爆破振动监测情况。三十二、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段爆破专项施工方案。三十三、2016年4月东辽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施工期环境监测及评价报告(2016年第1期),噪声监测与评价结果载明:本季度(2016年1、2、3月份)所有监测点位的噪声值均达标,说明现场施工噪声未对施工区和居民区产生影响。三十四、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拟核实工程延期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摘要(吉财评字【2017】第0009号),证明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拟核实工程延期价格损失评估值为停工机械损失费用130,612.50元、停工人工损失费用140,825.19元,共计271,437.69元。三十五、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孙正娟本人拒绝签字。办案人:齐立国、雷建辉。2017年2月21日。三十六、关于要求征地补偿费一次性给付的申请书、临时占地协议书及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明李某2、孙正娟因土地被征占得到补偿款38581元。三十七、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十八、中医住院病案,证明孙正娟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中医诊断为心悸,心血淤阻;西医诊断为心血管神经症。三十九、孙正娟家房屋照片,办案人董某、雷某拍摄于2016年9月20日,共计40张,孙正娟家房屋、房檐、院内仓房、院内东墙、北墙出现裂缝,受损情况。四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四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四十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四十三、四平市监管场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新康医院收押回执,证明被告人孙正娟因血压166/127mmHg且不能查明原因,四平市看守所不收押,2016年9月21日被送至吉林省新康监狱执行。关于公诉机关对事实即“经施工方现场确认单确认,孙正娟阻工时长64.5小时,导致工程受到损失,被迫延期。后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工程延期价格损失为271,437.69元”的指控,经查,鉴定结论中损失数额计算依据是根据中铁施工队单方提供的基础材料作出的。其基础材料主要是中铁出具的现场确认单和孙正娟阻工的照片,现场确认单上记载的现场监理签名与事实不符。现场确认单上体现经施工队、项目部及当地派出所民警多方协调未果,造成停工。对于施工队、项目部是否出面解决问题以及当地派出所是否出警,没有现场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阻工照片没有载明拍照具体时间,根据照片显示内容存在重复认定阻工次数问题?因此,现场确认单确认的阻工时间等系中铁相关人员主观认定,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中铁施工队提供的基础材料现场确认单等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并非唯一确定性结论。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经施工方现场确认单确认,孙正娟阻工时长64.5小时,导致工程受到损失,被迫延期。后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工程延期价格损失为271,437.69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正娟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经查,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它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行为人不可能对它实施直接的有形攻击,而只能通过对与生产经营秩序有关的公私财物的破坏来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的目的。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与生产经营秩序的维护密切相关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耕畜等。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它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由于本罪不是单纯的毁坏财物,而是毁坏生产资料,因而会存在间接损失。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它个人目的。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正娟最初找施工方是要求对方卸渣时采取措施减小噪音,对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进,导致孙正娟不满,无奈之下前去阻止施工,期间发生冲突被打,住院后要求赔偿。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噪音和赔偿问题,当对方提出给钱时,孙正娟明确提出不要钱,只要求把噪音减小,在该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情况下,孙正娟被迫选择了阻碍施工,以此迫使二十三局解决噪音问题。由此可见,孙正娟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直接故意,亦没有泄愤报复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由此实施阻工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与施工方处理方法有一定关系,责任完全归咎于孙正娟承担有失公允。客观上,孙正娟没有采取破坏中铁二十三局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的方式来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的目的。其堵洞口阻碍出渣车进出洞口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综上,被告人孙正娟的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对于被告人孙正娟以中铁二十三局十号支洞施工,爆破及出渣车卸渣石废料噪音影响其休息,看病花费2万多元,二十三局工人将其打伤住院花费七千多元及自家房屋被震坏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拦截车辆、堵洞口等方式阻碍出渣车进出,造成施工现场停工的行为,经查根据吉林省引松供水工程冯家岭分水枢纽工程的生产副经理王晓东证实,2015年8月份左右,枢纽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征用孙正娟家土地已给补偿款,竣工之后把地恢复原样,孙正娟担心不能恢复原样,经常来工地阻工,后来她丈夫在工地干活,她就不阻工了,一直到2016年5月份,她来工地种菜,阻工的事没再发生。可见,孙正娟在土地被征用已得到补偿时就曾实施过阻工行为,后因谋取到个人利益停止阻工。结合孙正娟供述“实际上是屯西边的水工局对我们家的影响最大。刚开始东边的二十三局开坑的时候对我们家有影响,后来就没有影响了。”2016年4月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六标段爆破振动监测报告(技施阶段)对石溪村(十社、十四社)居民建筑物影响进行爆破振动监测情况载明10#隧洞洞内开挖作业过程中对石溪村(十社、十四社)居民建筑物无影响。2016年4月东辽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施工期环境监测及评价报告(2016年第一期),说明现场施工噪声对施工区和居民区未产生影响及2017年1月20日伊通县七星测绘大队出具示意图,证明孙正娟家距离十号支洞洞口963米,距离弃渣场713米,而且同村居民李某1、张某、王某2等均证实十号支洞施工对其没有影响等证据证实,孙正娟的辩解及阻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娟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国家公益民生工程施工现场阻工,肆意挑衅,骚扰他人,影响施工进度正常进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孙正娟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正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