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薛廷海、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薛廷海,李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18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负责人:陈建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隋志学。被告:薛廷海。被告:李学军。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薛廷海、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隋志学,被告薛廷海、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薛廷海于2011年4月21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大棚,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李学军。在此期间于2012年12月29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4月19日偿还利息9,935元,2013年4月20日,信贷核心系统自动扣利息0.01元,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4.99元。再此之后,该笔贷款在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还清日前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廷海辩称,欠款属实,钱不是我花的,我不应该偿还。被告李学军辩称,我给薛廷海担保,我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薛廷海、李学军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告薛廷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息为9.0‰。此笔借款由被告李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12月29日,被告薛廷海偿还利息1,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薛廷海偿还利息9,935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系统自动在被告薛廷海账户扣除0.01元作为利息,2013年4月24日,被告薛廷海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薛廷海偿还利息14.99元。此笔欠款剩余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薛廷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学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学军的担保责任转化为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李学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薛廷海拖欠大棚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廷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廷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欠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被告李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学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廷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薛廷海负担,被告李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