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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古交市金牛街60号。法定代表人秦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韶山、闫变芳,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合同纠纷,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鼎正公司与金信公司存在铁塔加工业务往��,双方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5日,签订多份供货及加工承揽合同并进行了履行。合同中未约定金信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至2015年期间,鼎正公司就截止日期不同的业务向金信公司发出不同的企业询证函,载明金信公司欠款金额并要求与金信公司对账,该企业询证函其他事项中载明“若该欠款数额无误,本公司特此催收,请及时支付”,金信公司亦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或标注答复意见。其中,鼎正公司与金信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铁塔加工承揽合同》总金额为641607.2元,其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的地点,联系人黄国华137××××3558”,鼎正公司发出的该份合同所对应的企业询证函相对方签字人为赵玲利,该笔业务双方最终确定为尚欠鼎正公司28万元。经鼎正公司汇总,其向金信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反馈意见共计��鼎正公司加工款748038.1元。庭审中,金信公司提出2011年12月14日的铁塔加工业务是鼎正公司与黄国华本人做的,而不是鼎正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发生的,该笔业务的付款应当是黄国华支付给鼎正公司的,欠款28万元也应当是黄国华归还鼎正公司。因黄国华已去世,由其妻子赵玲利在鼎正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故该28万元欠款与金信公司无关。除此之外,金信公司认可鼎正公司所诉的其他业务及欠款。鼎正公司则不认可2011年12月14日的铁塔加工业务是鼎正公司与黄国华本人发生,并提供该份合同复印件以及其履行该份合同的《结算表》两张,该结算表上有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供销租赁公司在订货单位(需方)处的签章,鼎正公司以此证明该合同系与金信公司签订且系与金信公司实际履行,而与黄国华无关。金信公司因鼎正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不��认可,并提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供销租赁公司系金信公司的职能部门,以其公章不能对外为由对鼎正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两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双方数次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金信公司认可鼎正公司主张的468038.07元合同欠款,但对2011年12月14日的铁塔加工业务认为是鼎正公司与黄国华本人发生,故对该笔业务欠款28万元不予认可,鼎正公司虽然未能提供2011年12月14日与金信公司签订的的《铁塔加工承揽合同》的原件,但鼎正公司提供的与该笔业务有关的两张结算表上有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供销租赁公司在订货单位(需方)处的签章,金信公司认可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供销租赁公司系金信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公章虽不对外,但以上签章行为足以证明该笔业务双方已实际履行。鼎正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国华及其妻子赵玲利针对该笔业务对鼎正公司所作出的行为系代表金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金信公司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二人在该笔业务中系代表其个人而不是金信公司,但金信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系在一定期限内发生多笔业务,且金信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还在鼎正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且该企业询证函上有“若��欠款数额无误,本公司特此催收,请及时支付”的内容,故该企业询证函有催收欠款的性质,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鼎正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金信公司支付其最后一笔合同结算期届满即2013年3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为滚动结算,并非一次清结,2015年4月9日,双方仍然发函对账,直到鼎正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才最终以金信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定的金额明确其本金主张,故鼎正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审判决:一、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48038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二、驳回山���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4日业务所涉及28万元欠款系黄国华、赵玲利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黄国华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也没有以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何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黄国华已经逝世,该笔业务所涉及的欠款由其遗孀赵玲利与被上诉人接洽解决。被上诉人还接受了赵玲利以个人名义偿还的2万元,并接受了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8万元欠条。赵玲利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在之前更没有以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往来,被上诉人何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恰恰相反,张玲利的行为正好证明该笔欠款系黄国华个人欠款,赵玲利是以夫妻名义、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接洽。(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5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期为2016年,早起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5年4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其未能出具原件,因此上诉人当庭否认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份《企业询证函》形成的日期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起到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况且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作用,况且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诉讼时���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仅以该复印件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鼎正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关于诉讼时效,鼎正公司提供了询证函,该函当时通过传真形式询证,是原件,看起来像是复印件;关于2012年12月14日业务所涉及28万元欠款,鼎正公司向金信公司以及黄国华个人均发过询证函,发给黄国华那份因其已去世,其配偶赵玲利签字回复,但不能以此推定此业务为黄国华个人行为。因为发生业务时,黄国华承包着上诉人下属的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供销租赁公司,所有账务均是通过上诉人进行帐务结算。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讼时效。上诉人金信公司述称,双方业务往来发生在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而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16年,现被上诉人仅提供2015年4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份《企业询证函》本身形成的日期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起不到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被上诉人鼎正公司则认为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进行询证,故该询证函本身就是原件,从时间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发生多笔业务,被上诉人鼎正公司针对双方往来帐项在不同时间向上诉人金信公司以传真方式进行了询证,上诉人金信公司也以传真形式进行了函复,2015年4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仅是其中之一,虽该函是传真形式,但因函件��持有人黄国华已去世,而上诉人金信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企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金信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鼎正公司诉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二:2012年12月14日所涉28万元欠款是否系黄国华个人欠款,上诉人金信公司应否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金信公司否认黄国华系其公司员工,并称2012年12月14日业务所涉及28万元欠款系黄国华、赵玲利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黄国华已经逝世,故该笔业务所涉及的欠款由其遗孀赵玲利与被上诉人接洽解决。被上诉人还接受了赵玲利以个人名义偿还的2万元,并接受了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8万元欠条。被上诉人鼎正公司认可赵玲利支付其2万元货款,但对上诉人金信公司所述其余事实均予以否认,称针对该笔业务一审时提供了编号为A201145��合同、合同明细、变更通知、结算表、发货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金信公司是合同一方,黄国华是履行职务行为。经查,被上诉人鼎正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双方签订的《铁塔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明确载明:“交货地点:采购人指定的地点,联系人:黄国华137××××3558”,相关业务发给上诉人金信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也标注有“黄国华”,可以依法认定2012年12月14日所涉业务是黄国华履行职务行为,所涉28万元欠款依法应由上诉人金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鼎正公司。综上所述,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