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良鑫与苏孙展、蔡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鑫,苏孙展,蔡淑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84号原告:王良鑫,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孙展,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淑端,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良鑫与被告苏孙展、蔡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孙展、蔡淑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孙展、蔡淑端共同偿还王良鑫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苏孙展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29日各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苏孙展出具三张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苏孙展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苏孙展与蔡淑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淑端应共同偿还。苏孙展、蔡淑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孙展与蔡淑端于199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苏孙展于2013年10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29日分别向王良鑫各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苏孙展先后出具3份借条交王良鑫收执,2014年6月29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3%,三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苏孙展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王良鑫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良鑫与苏孙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良鑫可随时主张权利。苏孙展经王良鑫催讨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王良鑫请求苏孙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王良鑫主张苏孙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苏孙展与蔡淑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淑端应与苏孙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苏孙展、蔡淑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孙展、蔡淑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良鑫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孙展、蔡淑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代理审判员 肖 珊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