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余文栩与刘富华、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栩,刘富华,刘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003号原告:余文栩,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沛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华,男,汉族,199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刘华生,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余文栩诉被告刘富华、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栩的委托代理人钟沛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华、刘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栩诉称,刘富华、刘华生家庭在新塘镇经营制衣厂,刘富华、刘华生是两父子,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5日、8月7日分别向余文栩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共1500000元。余文栩通过银行足额转账1500000元至刘富华、刘华生账户。余文栩出借资金后,刘富华、刘华生未依约支付利息,且余文栩得知刘富华、刘华生还存在其他巨额债务,余文栩即要求刘富华、刘华生将其名下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4日,余文栩、刘富华、刘华生签订借款合同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并一同到东莞市房管部门办理了借款人刘富华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中棠镇北王西路富盈公馆36幢4单位101房产的抵押登记,确保余文栩的债权能优先受偿。自出借款项至今起,刘富华、刘华生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无偿还任何本金。余文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富华、刘华生向余文栩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整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确认余文栩对东莞市中堂镇××路富盈公馆36幢4单元1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刘富华、刘华生承担。被告刘富华未作答辩。被告刘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富华向余文栩借款,2015年9月24日,余文栩与刘富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每月支付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本合同自签生效。同日,刘富华(甲方、抵押人)与余文栩(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权人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东莞市中堂镇××路富盈公馆36幢4单元101;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24至2017年9月23日;经双方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3500000元整,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1500000元;抵押房产现由刘富华使用;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注明“刘华生、刘富华父子已于2015年8月5日、8月7日收齐借款1500000元整”。2015年10月1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并取得《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余文栩(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1500000元。后因刘富华未依约支付《借款合同书》上的本息,余文栩诉至本院。庭审中,余文栩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王俊坚出具的《付款证明》证明余文栩委托王俊坚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8月5日、8月7日向刘华生账户分别支付了1000000元、500000元共1500000元,并述称当时刘华生、刘富华收到借款1500000元已出具借据,后来为办理抵押登记,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余文栩将借据交还给刘华生、刘富华,刘华生、刘富华借款后本息均未归还。余文栩主张刘富华、刘华生逾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全部收回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刘富华向余文栩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且有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王俊坚出具的《付款证明》,本院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作为余文栩对刘富华享有债权的凭证,《借款合同书》约定的2017年9月23日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刘富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余文栩无法按月获取利息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余文栩主张刘富华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1500000元之日止;余文栩主张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文栩主张刘华生是共同借款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刘富华与余文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富华提供位于东莞市中堂镇××路富盈公馆36幢4单元101房作抵押,且办理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时设立。根据抵押物登记,本案抵押登记属第二顺位,余文栩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对抗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刘富华、刘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150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余文栩。二、被告刘富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余文栩有权以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西路富盈公馆36幢4单元1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余文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