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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麦灿培与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张国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灿培,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张国泉,薛树生,钟仲文,杨伟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66号原告麦灿培,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琴,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流塘前进二路4号D馆5楼东边(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399583-9。法定代表人段仕贤,总经理。被告张国泉,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树生,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钟仲文,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杨伟超,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李柳珍、徐小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树生、钟仲文、杨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伟超以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威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87631.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杨伟超代其前去建威公司办理挂靠手续,并协助原告处理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修事宜。因此,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杨伟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或挂靠经营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组织施工,杨伟超代表原告履行相关职责,而建设单位依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至建威公司账户,建威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管理费后转付给杨伟超用于施工。但因原告及杨伟超经常不在深圳,所以将收取工程进度款项及纳税事宜均委托给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由其派人与建威公司处理。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委派其公司的被告张国泉在深圳替原告办理打税及收取工程进度款事项。杨伟超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即20l1年1月16日后,即回到深圳并撤销了对两被告的委托。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和杨伟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建威公司擅自领取杨伟超的工程款人民币260867元。(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此前所收的2648249.49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剩余的2595283.97元己全额支付张国泉”,而原告仅从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借支使用了人民币1074139.9元(含另三人的借支),但两被告并未将剩余款项1520544.97元交给原告与杨伟超,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尚有之前代杨伟超领取的税金31500元也未交给杨伟超。以上委托的事实以及付款情况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生效判决书中得到确认。2015年3月1日,杨伟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伟超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两被告,在杨伟超转让债权后,上述款项理应由原告收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杨伟超、两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两被告代杨伟超从建威公司领取到的款项应当全额交付给杨伟超。依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杨伟超有权取得全部代收的款项,两被告拒绝将款项交付给杨伟超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杨伟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两被告尚有代收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2867元及代收的税费人民币31500元,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关利息。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收工程款人民币502867元、代收的税费人民币315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135115.44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张国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涉案其他费用。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收工程款人民币1520544.97元、代收的税费人民币315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372265.11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张国泉共同答辩称,1、涉案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实际由麦灿培和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薛树生、钟仲文、李劲共同借用杨伟超的名义挂靠建威公司所承接。该五人属合伙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或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共同决定由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负责收支涉案工程款;2、杨伟超作为该五人的受雇人,只是被借名,并不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最终归属权。其和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只是按照五名合伙人的指示出具《授权委托书》,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杨伟超,杨伟超对两被告不享有债权,亦没有权利转让所谓债权。由此可知,原告和杨伟超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根本不存在,系无效合同,而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原、被告为合伙关系,本案的法律纠纷应为合伙人之间的工程款清算问题,应当通过内部合伙清算来处理;3、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已垫资6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杨伟超、薛树生、钟仲文、李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李劲身份信息不详撤回对李劲的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追加杨伟超、薛树生、钟仲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树生、钟仲文、杨伟超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并结合《(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可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第三人杨伟超通过挂靠关系承接工程,享有(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挂靠单位建威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27688元的权益;2、原被告均未提交合伙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且因第三人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无法认定;3、原告主张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第三人杨伟超承接工程,其应为实际承包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杨伟超的委托合同关系,(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案件查明第三人杨伟超为工程承包人,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亦为第三人杨伟超签发,没有证据认定原告为实际承包人;4、原告提供的大量的《报销支付凭据》、《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购货单》、《合同》等证据,均有原告及第三人杨伟超、薛树生、钟仲文等人签字,审批权限混乱且无规律,部分单据的审批领导为第三人钟仲文,部分单据的审批领导为“麦”。上述证据的繁杂费用无法证实均用于本案所涉项目,更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前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标的为原告与第三人杨伟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增加部分亦主张为被告代第三人杨伟超领取的款项,应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张国泉名片,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用款申请表、收条、平安银行支票,收据10张,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顺丰快递单及回执,报销支付凭证明细,向深圳市建威装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领取说明,费用支付申请单两份,《玻璃材料订购合同》,山屿湖会所玻璃报价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两份、《活动隔断购货合同》,发票两张,山屿湖餐厅装饰工程费用支出表,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修工程段仕贤个人垫付和借款清单,证明及薛树生、钟仲文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但据以主张的基础证据为《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存在根本区别。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杨伟超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受第三人杨伟超委托收取的承包款,其权益应归于原告,并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主张第三人杨伟超对被告的债权并不存在,因此,即便原告循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其诉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18.78元,由原告麦灿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