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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耿其海与被告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吉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其海,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吉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158号原告:耿其海,男,1949年12月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畅智全。被告:李吉森,男,1964年4月17日生。原告耿其海与被告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恒公司)、李吉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恒公司、李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已付的工程款16000元,迅速拆走不能使用的货梯;2、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铁恒公司的代表李吉森签订简易货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00元,工期12天。当天原告支付了16000元预付工程款。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现货梯已出现钢丝绳断裂、主支撑杆变形,原告多次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铁恒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吉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耿其海与被告铁恒公司签订《改层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铁恒公司定购安装货运电梯一台,价款为26000元;2、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3、首付16000元,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当天向被告铁恒公司支付首付款16000元。后被告未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所安装的货运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原告耿其海与被告铁恒公司之间订立的货梯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在向被告支付16000元价款后,已经履行了作为定作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原告要求的货运电梯。现被告所交付货运电梯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后的相互返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自行拆除返还给被告或允许被告拆除电梯后取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问题,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吉森系被告铁恒公司员工,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主张李吉森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恒公司、李吉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其海与被告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改层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耿其海返还电梯定作款16000元,被告返还电梯定作款16000元后,原告应当同时拆除货运电梯返还给被告,或允许被告自行拆除电梯后取回;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南京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