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七星岗工业16号之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8864774-8。法定代表人:余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一横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1669-4。法定代表人:麦一文,职务总经理。被告:麦一文,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41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25.6元);2、判令被告麦一文对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双方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以电话形式向原告订购绳带等货物,货物的价格、数量、规格等均以双方往来的送货单确定。达成交易意向后,原告即向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一开始,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还有支付部分货款,但后来开始以周转不灵等理由推搪、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41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由被告麦一文作为货款保证人签名作实。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对于所欠货款仍然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无答辩。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保证真实,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并在卷佐证:1、《温州创之美织带(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2015年5月份、6月份、8月份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指定的厂家送货并签收的事实;2、2014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现欠创之美手袋绳货款叁万贰仟零伍拾叁元(32053.00元),其中(5月份14133.00元,6月份3266.00元,7月份11643.00元,8月份3011.00元)其数字待财务确认。2014年10月10日生效。”该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麦一文签名并盖指印确认;同时《欠条》上注明“7月份已付清,收款人:孙邦伟,2014.10.14”;3、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现欠温州创之美货款20410.00,大写贰万零肆佰壹拾元正未付。”该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麦一文作为货款保证人签名并盖指印确认;4、瑞安市创之美织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其与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交易往来,出库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指“温州创之美”实际上指的是本案原告,即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鉴于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原告庭审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货款204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温州创之美织带(出库单)》等证据,虽然制作不是很规范,但不能否认性质就是送货凭证。出库单左上角上亦标注“创织美”的印刷字体,且2014年5月份、6月份及8月份的出库单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能够一一对应,而且瑞安市创之美织带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为此,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温州创之美织带(出库单)》、《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0410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款项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确认欠款金额,故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410元,于次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调整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麦一文作为货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因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麦一文应对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货款2041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一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创织美织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麦一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俊燊审 判 员 郭耀林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异书 记 员 罗应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