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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立成与许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成,许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54号原告:郭立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高,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郭立成与被告许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还款817200元,另以货物折抵328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150000元借款,并承诺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予以推脱且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建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8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立成与被告许建高系同乡、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周,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出借98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一周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50000元(其中以木材款抵债32800元,银行转账17200元)、2014年10月19日还款3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200000元,累计还款85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郭立成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注:2015年还清,欠款人:许建高,2015年8月9日”。承诺2015年年底之前偿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且自2016年年初起,被告拒接原告电话,离开住所,下落不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有失诚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建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