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神英与被告陈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神英,陈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68号原告胡神英,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艮海(系胡神英之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胡湾村****号。被告陈立伟,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君,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神英与被告陈立伟、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艮海,被告陈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神英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伟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800元,120救护车治疗费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需补充相关依据,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应当减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认可30元/天。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6、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没有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7、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8、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9时20分,陈立伟驾驶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将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月半岛小区围山印象餐厅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胡神英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陈立伟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胡神英亦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致使小型轿车与胡神英相撞,造成胡神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2017】第01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神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神英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2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神英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胡神英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胡神英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胡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Ο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1917.21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2000元;3、误工费6932.8元(1733.2元/月×4个月=6932.8元);4、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2个月=7082.3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840元);6、营养费认定1200元;7、鉴定费2409.6元。以上共计32881.95元。另查明:1、陈立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险自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陈立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917.21元。3、原告受伤前在浏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4、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陈立伟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胡神英亦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致使小型轿车与胡神英相撞,造成胡神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2017】第01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神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主、次责任比例按8比2确定,即由陈立伟承担80%的责任,胡神英承担20%的责任。湘*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神英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2月至受伤前在浏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7月至11月月平均工资为1733.2元,其误工费本院按1733.2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病情,其后续治疗费认定2000元。且该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对于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费尚不能确定,故后续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医嘱:营养饮食)和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认定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288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5.14元,余款836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陈立伟赔偿4459.02元【(8366.81元--非医保用药费383.44元-鉴定费2409.6元)×80%=4459.02元】,由被告陈立伟赔偿2234.43元(8366.81元×80%-4459.02元),由原告胡神英自行承担1673.36元(8366.81元×20%)。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立伟负担120元,胡神英负担30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胡神英28974.16元,陈立伟赔偿胡神英2234.43元,因陈立伟已支付原告11917.21元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胡神英19411.38元(已含陈立伟应承担的受理费120元),支付陈立伟9562.78元(已扣除陈立伟应承担的受理费12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