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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兰某窝藏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5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女,汉族。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窝藏被取保候审。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红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晚,伊春市红星林业局大平台地区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件。网上逃犯逊克县克林乡天山村农民兰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同村农民兰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逃窜到逊克县克林乡台山村的山林中,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9日发布了抓捕兰某甲等四人的通缉令。在躲藏期间,兰某甲给女儿兰某打电话,让兰某帮助自己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再放到逊克县克林乡台山村的兰某乙家窗台上,兰某给家住在伊春区的兰某甲女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谎称打算办一张手机卡自己使用,由于自己没时间想让王某某帮自己办。王某某将朋友王某某一张卡号为3275的闲置不用的手机卡充值之后交给兰某。兰某取得手机卡后,乘车从伊春市伊春区来到逊克县克林乡台山村,按照兰某甲在电话里的交待将手机卡放到兰某乙家的窗台上,兰某甲指示兰某乙回家将手机卡取回后交给自己使用。被告人兰某于2016年11月1日经电话传唤后,于同年11月3日到红星公安分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予辩解。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某亦无异议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兰某户籍证明;通缉兰某甲的通缉令;王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兰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兰某甲是公安机关在网通缉嫌疑犯,确念其亲情为其提供新的手机卡帮助逃匿,包庇其犯罪,兰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窝藏罪罪名成立,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在接受审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瑞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