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再审申请人陆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申请再审称,1.被拆迁房屋的院墙、院墙基础及厨房系婚后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证人贾某及陈洁的证言均能证明该事实。2.陈某以郭强明名义存储的14000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信息系陈某告知陆某,至于郭强明与郭光明系同一人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陈某。3.对陈某领取的征用土地补偿款8600元应予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陈某提交意见称,1.被拆迁的房屋系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陆某称院墙、院墙基础及厨房系婚后建造没有证据证实。证人证言有较大的主观性,且其中一个证人系双方女儿,与女方利害关系更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郭强明与郭光明系同一人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陆某。况且,即使郭强明与郭光明确系同一人,也无法证明其存折上的存款系陈某所有。3.陆某在二审中已经撤回了对征地补偿款8600元的上诉请求,且陈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8600元不包含陆某的份额。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院墙、院墙基础及厨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陆某对被拆迁房屋系陈某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且该事实在另案生效裁判中也已被确认。其关于院墙、院墙基础及厨房系夫妻二人婚后建造的主张除证人贾某及陈洁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陈洁作为陆某与陈某的女儿,与二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于陆某请求分割院墙、院墙基础及厨房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是否曾以郭强明名义存款的问题。无论郭强明与郭光明是否为同一人,陆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郭强明存折名下的存款系陈某所有,故原审法院对于其分割140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陆某请求分割8600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因其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请求撤回对该部分的上诉,本案不再予以理涉。综上,再审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