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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合议庭校对一校(承办人)二校(法官助理)三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同安家园47栋3单元202。法定代表人:余青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英,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原告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青洪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经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青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16)鄂01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青洪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青洪公司放弃要求中经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合同解除为基础。事实和理由:1、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网站(下称湖北频道)于2012年7月开通,违反双方关于2012年4月1日开通的约定。原判认定开通时间为2012年5月,存在错误。中经网公司原审中提交用于证明湖北频道于2012年5月开通的证据,是电脑文件夹截图和新闻网页截图。其中,电脑文件夹截图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网页截图中并未显示网页域名,不能认定就是湖北频道网页截图。青洪公司提交用于证明湖北频道开通时间的证据,是“关于湖北频道尽快上线的请示函”和“关于开办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的函”,两函件内容可以充分说明湖北频道于2012年6月7日尚未开通。原审法院对青洪公司所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说明,片面采信中经网公司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中经网公司履行了内容建设、技术维护等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判认为,青洪公司花费大量财力建设采编队伍完成合同期内新闻采编工作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中经网公司为证明其履行湖北频道内容建设义务,提交对外购买图片版权、安全软件、防火墙、软硬件的采买合同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都是中经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其中未表明他人的服务用于湖北频道,既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又不能直接证明中经网公司履行了对湖北频道内容建设义务。原审法院以青洪公司对中经网公司没有履行湖北频道内容建设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湖北频道的运行一直由中经网公司维护和建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青洪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大量采编数据,和新闻截图记者署名等证据,足以证明湖北频道上新闻稿件均由青洪公司采编队伍完成,中经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原判认为青洪公司无广告发布权限,中经网公司提前关停湖北频道后台权限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中经网公司关闭湖北频道后台权限并不侵害青洪公司权利,青洪公司可由中经网公司代为发布广告,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作为有经验的新闻单位,都应当知道网站没有新闻就没有广告运营,湖北频道不再更新,该网站就不再具有广告价值,青洪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继续实现,中经网公司辩称仍可在后台代为发布广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湖北频道于2014年9月后全面关停,中经网公司提前终止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青洪公司合法权益。中经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经网公司支付违约金198.6万元;2、判令中经网公司退还建设费20万元;3、判令中经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4、判令中经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经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青洪公司(合同甲方)与中经网公司(原名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合同乙方)签订频道广告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独家代理其拥有广告经营权的网站—中国经济网(域名为××)湖北频道(域名为××)的广告经营,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作年度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第一年代理费为30万元,后两年分别在上一年代理费的基础上增加10%,即33万元和36.3万元;乙方负责湖北频道的内容建设、技术维护、服务器和带宽等,保障平台的持续发展,频道栏目设置可由甲乙双方根据发展需求规划;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交纳建设费20万元。合作为刊前付款。甲方每年按季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即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付下个季度的代理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按本协议服务代理费总额双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超出违约金的,违约方仍应予以全额赔偿。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青洪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22日向中经网公司各支付了建设费10万元,并相继支付代理费至协议期限届满,青洪公司共向中经网公司支付代理费用99.3万元。协议履行期内,青洪公司也陆续在湖北频道上进行广告发布业务。2014年9月30日,中经网公司发出关于地方频道暂停更新及采访报道活动的通知,此后关闭湖北频道后台权限。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6日,落款盖章为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湖北频道向中经网总网出具关于湖北频道尽快上线的请示函。2012年6月7日,中经网公司向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省委外宣办出具“关于开办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的函”,其中载明:湖北频道的开通望得到湖北省委宣传部、省委外宣办的大力支持。一审法院还查明:中经网公司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CE、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等。在本案协议签订前,中经网公司已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下称电信与信息服务许可证,证号:京I**证040090号,网站名称:中国经济网,网址:××,业务种类: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下称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证号:1012006008,单位名称:中国经济网,网址:××,业务种类:网站登载新闻业务),并逐年年检合格。本案协议所涉湖北频道(网址:××)是中国经济网的一个地方频道,隶属于中国经济网,系中国经济网二级域名。一审法院认为,中经网公司具备利用CE、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资格,并且已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许可证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发的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并逐年年检合格,具备签订频道广告代理协议的主体资格。中经网公司与青洪公司签订的频道广告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中经网公司是否违约并致青洪公司蒙受损失。一审法院论证如下:一、关于延迟开通问题。青洪公司依据“关于湖北频道尽快上线的请示函”和“关于开办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的函”,认为中经网公司于7月份开通湖北频道,但是申请备案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开通湖北频道的时间,而备案与否仅涉及管理性规范的评价,不能否定协议效力和事实状态。根据中经网公司提供的中国经济网湖北经济创建文件以及新闻页面,可以认定湖北频道于2012年5月份开通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频道广告代理协议,根据约定,青洪公司本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中经网公司交纳建设费20万元,但直至2012年5月22日方交纳完毕,青洪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先,中经网公司据此于5月份开通湖北频道并无明显不当,不应认定为违约。二、关于是否履行有效建设频道的问题。根据协议第一条第5项,“乙方负责湖北频道内容建设、技术维护、服务器和宽带等,保障平台的持续发展。频道栏目设置可由甲乙双方根据发展需求规划”,湖北频道是中经网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网站,中经网公司对外购买的图片版权,取得他人的内容授权,服务器、存储系统、安全软件、防火墙系统等软硬件系统的采买、系统升级与维护,中经网的宣传推广、其他栏目的建设等均涵盖湖北频道。从频道广告代理协议的性质来看,协议应限于青洪公司代理湖北频道的广告经营,也即湖北频道的主要内容在于所发布的广告。协议履行期间,未发生纠纷之前,青洪公司对于广告的经营和发布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若中经网公司未履行内容建设义务致使湖北频道内容空白,青洪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主张权利也与常理不符。青洪公司虽在庭审中称为建设频道内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建采编队伍,完成了“三个梦”、“网贷经济网”等栏目以及大量网络建设采编活动,但并不属于履行涉案协议的必要结果,且与本案所涉广告代理协议履行情况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再结合湖北频道上线以来持续运营的事实,可知中经网公司已实际履行建设频道的义务。三、关于提前关停,双方均认可关闭的是湖北频道后台权限,根据频道广告代理协议的性质和内容,青洪公司不应因为该协议而获得广告发布的权限,青洪公司和中经网公司分别居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地位,具体广告的发布本应由青洪公司向中经网公司提出申请,由中经网公司发布,即便青洪公司得以利用中经网公司开通的后台权限自主发布广告,也并未据此得以享有广告发布权,发布主体仍应为中经网公司。青洪公司虽主张关闭后台权限后无法发布新的广告,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可。综上,中经网公司能够适当履行双方签订的频道广告代理协议,无明显违约行为,亦未因违约致青洪公司蒙受损失,青洪公司请求中经网公司支付违约金198.6万元、退还建设费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频道广告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至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青洪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青洪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8元、邮寄费40元,共计24328元,由青洪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青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频道与中经网之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中经网总网与湖北频道之间互通邮件,都是以“中经网湖北频道”称呼,说明中经网公司认可湖北频道这一主体,湖北频道印章也是青洪公司持中经网公司函件,经派出所备案后制作的,不是私刻印章。2、网贷经济网及“三个梦”栏目文献截图。拟证明该两栏目不是广告图标,而是相关文献。3、关于举办“中国梦、湖北梦、我的梦——访百位乡村寻梦人”大型公益活动的报告。拟证明“三个梦”为大型采访类公益报道活动,是湖北频道的一个新闻栏目。经质证,中经网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1、证据一中的223×××@qq.com是腾讯网公开提供网注册的邮箱帐号,邮件的标题、内容、落款、签名、帐号名称等都可以人为设置,“中经网湖北频道”字样是帐号使用者随时可以修改的网络帐号名称,没有第三人认证的实际含义。中经网公司对湖北频道印章刻制根本不知情,青洪公司就中经网公司认可湖北频道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盖章公函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二中的网址××/1.htm不是中国经济网备案网址,该页面不存在于××域名之下,不属于中国经济网栏目,页面中的“中国经济网”标识未经中经网公司授权,属于侵权使用,页面中的联系电话、邮箱也都不是中经网公司的。3、证据三中没有中经网公司公章,中经网公司对伪造印章加盖的报告也不知情。本院经核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由中经网公司发送的邮件注明了收件人名称为“中经网湖北频道”,可以说明中经网公司知晓青洪公司自称“中经网湖北频道”,结合一审中其他电子邮件,本院采信青洪公司关于中经网公司认可“中经网湖北频道”这一称呼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有两份证据,一是网贷经济网页面,其中未提及中国经济网等字样或指向中国经济网相关域名,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是“中国梦、湖北梦、我的梦——访百位乡村寻梦人”相关页面,上面已经载明“中国经济网www.ce.cn湖北经济”字样,还有“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hb.ce.cn”字样,既可以说明该页面来源,还可与页面内容共同证明这是中国经济网的一个栏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青洪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青洪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证据三,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中不予评述。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中国经济网湖北经济”与“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指向相同。2、2014年9月30日之后,湖北频道内容未进行更新。本院认为,中经网公司取得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等经营许可,还就湖北频道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其与青洪公司签订的湖北频道广告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并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中经网公司应向青洪公司提供已开通的湖北频道,并负责该网站内容建设。鉴于网站持续经营、存续的根本,至少需要网站内容不断更新,故中经网公司负责网站内容建设,应当包括中经网公司负责对网站内容进行更新的合同义务。另外,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的规定,中经网公司还具有为网站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青洪公司的合同义务则是按期足额向中经网公司支付建设费、代理费。青洪公司认为,中经网公司在网站开通、内容建设、提前关停网站等三个方面均有违约行为,并要求中经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经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中经网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具体评判如下:1、关于网站开通、备案等方面。中经网公司提交的中国经济网湖北经济创建时的电脑文件夹截图(2012年5月3日)及新闻页面(2012年5月9日),其中内容均为中国经济网湖北经济相关事宜,可以证明该网站已于2012年5月开通。另外,中经网公司出具“关于开办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的函”,已就该网站向湖北省有关部门申请了备案。青洪公司为证明湖北频道在2012年5月未开通,提交“关于湖北频道尽快上线的请示函”(2012年5月6日)。中经网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而青洪公司未能提交向中经网公司送达函件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无论该函件是否真实,在无法证明中经网公司收到函件的情况下,本院对青洪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都不予采信。青洪公司为证明湖北频道在2012年6月未开通,提交关于“开办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的函”(2012年6月7日)。因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的规定,网站备案不是网站实际开通的前置条件,故本院对青洪公司提交该函件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2、关于内容建设。网站内容以网页形式呈现在浏览者面前,不仅需要组织人员撰稿、约稿、采访、编辑、从其他网站转载等,而且需要大量硬件予以承载,各类软件进行系统运行、制作、管理,以及网络安全等软件的保驾护航,涉及知识产权的还需要取得相关方许可。客观上来讲,网站内容建设不是一个量化指标,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网页内容还在不断更新,也没有一个固定方法来确定内容建设的多少、好坏。中经网公司负有湖北频道内容建设的合同义务,但没有办法衡量中经网公司所作内容建设是否达到合同目的;青洪公司未能证明网站内容全部由其建设完成,而湖北频道事实上运行两年多,青洪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未就内容建设方面向中经网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中经网公司就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网站内容建设并不存在违约。青洪公司要求中经网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网站内容建设相关事宜,本院在关于网页内容更新部分另行论述。青洪公司认为,湖北频道上的新闻稿件均由其采编队伍完成,其为此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中经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关于网站内容建设的义务。因青洪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采编、制作了部分新闻等稿件,不足以证明湖北频道全部内容(含非新闻类)均由其组织完成,也不能认定中经网公司完全没有进行网站内容建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事实上,双方合同约定青洪公司进行广告代理,未约定由其进行内容建设,即青洪公司没有进行网站内容建设和网页内容更新的合同义务。考虑到网站点击率与网站广告业务的开展密切相关,是衡量广告效果的主要指标之一,好的新闻稿件等确实有助于提高网站点击率,进而可以为青洪公司广告代理业务带来正面效应,本院认定青洪公司自行进行网站内容建设的行为属于“自益”行为,其目的是帮助提高网站点击率,最终服务于其自身广告代理工作。3、关于2014年9月30日之后网站停止更新相关事宜。如上所述,网站点击率是网络广告发布效果的主要衡量因素,网站内容停止更新,点击率必然大幅降低,不仅会影响此前已发布广告的效果,还会影响潜在广告主在此网站发布广告的需求。本案中,中经网公司与青洪公司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中经网公司关闭青洪公司后台操作权限,青洪公司确实可以通过申请中经网公司操作的方式继续发布广告,一审法院认定中经网公司就此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从2014年10月1日起,中经网公司还未对湖北频道内容继续进行更新,如上所述,这必然影响到青洪公司的权益,此时起,青洪公司发展新广告客户获利的合同根本目的已不可能继续实现。从中经网公司“关于地方频道暂停更新及采访报道活动的通知”看,中经网公司停止网页内容更新,不是不可抗力或有关部门政策变动的结果,应认定其违约。青洪公司要求中经网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经网公司认为,在2014年10月1日后的合同期限内,如果青洪公司需要发布广告,可以申请由中经网公司为其从后台操作,所以关闭青洪公司后台权限,不影响青洪公司权利,事实上其也为青洪公司按此方式操作过一次。青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中经网公司停止网站内容更新,客观上关停了网站,根本不可能再发布广告,也没有为青洪公司再发布过广告。因青洪公司提交的网页内容可以证明该行为实际是将“网贷经济网”图标链接更换网页中的位置,不是发布新的广告,故本院对中经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经网公司还称,青洪公司在最后半年内支付过代理费用,说明其认可中经网公司未更新网页内容不构成违约。青洪公司则认为,“这是总网领导口头承诺全网关停,就把我们留着,6月份都没有交管理费,就是我们在交,诱使我们交了后期费用”。因中经网公司“关于地方频道暂停更新及采访报道活动的通知”载明,“拟用1个半月的时间对中经网所有地方频道进行清理整顿……暂停所有地方频道更新权,……等总网出台下一步具体方案后再行恢复”,表明停止更新具有临时性,是暂时的、还要恢复的,青洪公司所称的后期代理费支付原因具有合理性。网页停止更新,对广告的代理、发布业务具有重大影响,青洪公司支付后期代理费,不代表其认可中经网公司未违约,也不表示其免除中经网公司违约责任,其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即提起本案诉讼,表明的就是这种态度,故中经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青洪公司提交用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有:支出费用及凭证、广告合同(三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关于渤海商品交易所与中国经济网战略合作意向书。其中:(1)支出费用及凭证。青洪公司称是因中经网公司不进行网站内容建设,所以其自行组织进行网站内容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房租等)。因如前所述,2014年9月30日之前,中经网公司就网站内容建设方面未违约,青洪公司进行网站内容建设是自益行为;2014年10月1日之后,中经网公司停止对湖北频道内容更新,青洪公司不可能再进行网站内容建设,故青洪公司所称的这些支出,都不能认定为中经网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广告合同(三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的广告代理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中经网公司不认可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三份合同所约定广告代理期九个月、一年、一年,远远超过青洪公司当时所剩不足一个月的代理期限,青洪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新的长期广告代理合同,没有合理性;加之,当时中经网公司已停止对湖北频道内容更新近半年时间,该网站并不具备对外继续经营长期型广告代理业务的基本条件;再者,青洪公司也无履行该三份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无论该几份合同是否真实,都不能将所涉款项计入青洪公司损失范围。(3)渤海商品交易所与中国经济网战略合作意向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中经网公司不认可该意向书的真实性,并认为该意向书并不是正式合同,不认可青洪公司证明目的。因该证据已经载明系意向书,且其中只是约定了一些将来的合作意向,并未载明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实质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青洪公司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即使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青洪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青洪公司已向中经网公司支付最后半年的代理费用,中经网公司并未提供网页更新,还关闭了青洪公司后台权限,不能收取青洪公司该半年的代理费用18.15万元(36.3万÷2),该款项属于青洪公司的损失。另外,双方约定建设费20万元,未明确该费用是一次性的,还是针对全部代理期间的,因中经网公司在全部代理期间都负有内容建设、系统维护等义务,故本院认定该费用是青洪公司预付用于全部代理期间的。中经网公司在最后半年内未实施网站内容建设行为,不能收取该期间所对应的建设费3.33万元(20万元×半年÷三年),该款项也属于青洪公司的损失。由此,青洪公司要求中经网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协议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按本协议服务代理费总额双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是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已履行合同两年半,中经网公司无违约行为;中经网公司在最后半年内根本违约,其一审称“原告主张的198.6万元违约金和20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属于重复的诉请,应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是对违约金过高提出的抗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照上述确定的青洪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中经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44万元[(18.15+3.33)×30%]。青洪公司要求中经网公司支付违约金198.6万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青洪公司二审中放弃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青洪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48万元;三、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4万元;四、驳回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8元、邮寄费20元,由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20元,由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武汉市青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由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义林审判员蒋劢君审判员褚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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