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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花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花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4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花宝,男,1967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王花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42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王花宝驾驶ANH081号两轮摩托车在龙山东路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花宝受伤。王花宝因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用34204元。因王花宝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垫付费用,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王花宝未作答辩。紫金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花宝未到庭进行质证。对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承诺书、付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16时50分许,王花宝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龙山东路爱涛天逸园小区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王花宝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花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王花宝垫付了抢救费用34204元。本院认为,王花宝发生交通事故后,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34204元,紫金保险公司就所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王花宝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紫金保险公司要求王花宝偿还垫付款342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4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王花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