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颖涛与王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涛,王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648号原告:李颖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留峰,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金鑫钢厂门口)。原告李颖涛与被告王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共计125000元,均有借条为证。2017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留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买变压器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有王留峰借到李颖涛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特立字据借款人:王留峰2016年4月26日”、“借条今有王留峰借到李颖涛现金85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特立字据借款人:王留峰2016年6月16日”。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关于本案2016年6月16日借条上借款数额的认定,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的习惯,此借条中大写数额系对小写数额的补充,因此,该借款数额应认定为85000元为宜。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颖涛借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王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