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丹与被告杨国朝、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杨国朝,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03号原告:许丹,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永靖县韩村镇横亭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朝,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县段村乡代村***号。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丹与被告杨国朝、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杨国朝、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1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国朝驾驶冀FJM88**---冀JYZ**挂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支锅石村段时与对向李超驾驶原告许丹所有权的冀RLOU**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所有权的冀RLOU**轿车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国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依法核实杨国朝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在无醉酒无证超载以及驾驶证扣12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方提供足够证据的支持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予以赔付,提供的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该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费用。2、原告主张的步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3、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国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丹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许丹主张车辆损失188900元,提供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3、评估费95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一份。4、拆检费6000元,提供票据一张。6、施救费800元,提供票据16张予以证实。7、代步工具费2000元,提供票据100张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实为共计207200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诉讼请求主张207150元属计算错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杨国朝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主车的行驶证未体现完整的年检情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如无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拆检费由原告承担,满城区人民法院在接收委托后,并未严格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的规定通知我方参与鉴定与选定鉴定机构,其程序违法。该机构鉴定时并未查勘车辆,仅凭当事人提供的河北天元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所列项目,其公估时不具合法性,该车辆购于2010年,其第二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2016年10月9日,其已经使用6年之久,作价18万元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因此依据上述理由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确保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施救费我方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施救费由杨国朝负担,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方不会产生施救费,拆检费同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步工具费)因原告系廊坊市永清县人,且原告诉讼中也认可居住在永清县,其代步工具不可能出现在保定市出租车,该发票均为联号,因此其不可能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代步工具费,因此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国朝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是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结论,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评估费,视为放弃权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报告书中第六项内容:关于评估报告基准日及车辆型号问题,系笔误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原告方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更正,经法庭核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原告许丹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而实际发生的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代步工具费,因原告受损的车辆为家庭轿车,在事故及维修期间所发生的合理的代步工具费,依法予以认定,其主经2000元过高,依法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许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8900元、评估费95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代步工具费1000元、损失共计20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告许丹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被告杨国朝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JM88**---冀JYZ**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丹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丹车辆损失186900元、评估费95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代步工具费1000元、损失共计204200元。三、驳回原告许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4元,原告许丹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