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金维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金维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5民初2027号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闵长雷,系该村书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 负责人王振泉,系该村主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区。 被告金维中,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芝,女,1950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金维忠妻子)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金维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兵独任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建鸡舍,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承包费为前5年每年每亩70元,中间5年每亩80元,后5年每年每亩90元,但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只交了前5年承包费,尚欠原告承包费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维忠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与村上承包属实,我欠村上人民币6,800元也属实,我承包的8亩地在村土地的中间,没有出去的路,因此原村书记晏长青(已故)让我先垫修道的钱,我就自己垫了3.6万元修的道,路是我自己修的,村上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不交6,800元,我找村上多次,村上也没有给我解决,春节前后村上广播说要求清算陈账,但后来也没有人找我,直到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建鸡舍,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承包费为前5年每年每亩70元,中间5年每亩80元,后5年每年每亩90元,但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只交了前5年承包费,尚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村委会台账一份;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并且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人民币6,800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土地在村土地的中间,没有出去的路,其自己垫了3.6万元修的道,村里没有给其修路费为由,不交6,800元承包费的答辩意见,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不交纳承包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800元;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维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