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柏均与李建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均,李建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017号原告:黄柏均,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幢901-910号。负责人:戴李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黄柏均诉被告李建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柏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被告李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柏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0024.2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建强驾驶湘B×××××号小车沿宁乡县南祥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祥街与白马大道交叉口右转进入白马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完全护理期41日,部分护理期(1/3职)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贰仟元。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建强辩称,被告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责任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922.9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6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建强驾驶湘B×××××号小车沿宁乡县南祥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祥街与白马大道交叉口右转进入白马大道时,与原告黄柏均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强承担主要责任,黄柏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中住院费用22922.93元由被告李建强垫付,原告自付门诊费1337.38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完全护理期41日,部分护理期(1/3职)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贰仟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完全护理期41日,部分护理期(1/3职)3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李建强为湘B×××××号小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同时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至2016年4月在宁乡县城区从事建筑类工作,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月收入标准,其经常居住地宁乡县菁华铺乡已被宁乡县城乡规划部门纳入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保监许可【2016】27号”文件,批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黄柏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住院费22922.93元,门诊费1337.3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916元【(41天+30天×1/3)×116元/天】;误工费21738元(180天×4408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61.5元,以上共计25893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柏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应根据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作为划分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案情,确认被告李建强承担60%的责任,原告黄柏均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长期从事建筑类行业工作,应按上年度建筑类行业年收入44081元每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另原告的长期居住地已被纳入城区规划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进行参照鉴定结论依法进行核定。经核算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27858元,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9720.31元,因被告李建强为湘B×××××号小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及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柏均120000元,剩余损失138939.81元(258939.81元-1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5577元(138939.81元×40%),由被告李建强承担83363元(138939.81元×60%),扣除被告李建强已垫付的22922.93元,被告李建强尚应赔偿原告60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柏均损失120000元(户名:黄柏均开户行: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账号:62×××66);二、限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柏均损失604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